(2011)東商初字第81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1-5-23)
張*與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東商初字第81號
原告張*
委托代理人董志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閔興,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曲抒慨
原告張*與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慧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抒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訴稱:2010年10月21日,張*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黑C-44913客車在被告*財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一年。2010年10月30日,張*駕駛投保車輛將行人潭桂英撞倒,潭桂英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西安區人民法院調解,張*賠償潭桂英家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55
000元。張*訴至法院,要求*財險公司給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人民幣55 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31
050元、喪葬費13 266元、搶救費1 141.70元、交通費541元、精神撫慰金9 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財險公司辯稱:原告張*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以認定其不具備駕駛資格,*財險公司已將此案注銷并拒絕賠償。
本案爭議焦點:被告*財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原告張*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55 000元的民事責任。
審理中原告張*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第201001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意在證明:張*駕駛投保車輛將行人潭桂英撞倒,造成潭桂英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財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事故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財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此證據認定原告張*駕駛證件與所駕車型不符,故*財險公司拒絕賠償的理由是充分的。
本院的認證意見:該份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二,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意在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張*經西安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一次性賠償因犯罪行為給潭桂英家屬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55
000元。
被告*財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的認證意見:該份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原告張*在西安法院主持調解下給潭桂英家屬賠償的各項經濟損失數額,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三,牡丹江博愛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牡博愛司法所[2010]尸鑒字第17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一份、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復印件一份、戶口注銷證明原件一份、火化證明復印件一份、戶口復印件一份。意在證明:潭桂英在交通事故中受傷,造成重癥顱腦損傷和胸腔臟器損傷,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時86周歲,系溫春鎮新立村農村戶口,是張*請求賠償的數額依據。
被告*財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只能做為事實的認定,不能作為賠付的依據。
本院的認證意見:該份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潭桂英的年齡、戶籍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保險批單原件各一份、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行駛證復印件一份。意在證明:原告張*有駕駛證,于2010年10月21日在被告*財險公司將肇事車輛投保,保險期間一年,以證實張*訴訟主體適格。
被告*財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本院的質證意見:因被告*財險公司對此份證據無異議,本院對此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五,牡丹江市第二人民醫院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醫療費門診收據原件13張。意在證明:搶救潭桂英醫療費用1 141.70元。
被告*財險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應當提出20%的自付費用,按913.36元核賠。
本院的認證意見:該份證據系原件,內容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搶救潭桂英的醫療費用數額,本院予以采信。
審理中被告*財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被告*財險公司車險醫療調查表復印件一份。意在證明:如果確需*財險公司賠付,將按此標準賠付,即門診搶救醫療費用1
141.70元按單證不全80%賠付,按913.36元核賠。死亡賠償金按5 206.80元×5年=26 034元賠付。喪葬費2
611.25元×6個月=13 267.50元賠付。總金額40 214.86元。
原告張*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2010年全省農村居民純收入6
210.70元,而不是被告*財險公司提供的數據5 206.80元,另外*財險公司遺漏精神撫慰金的賠償。
本院的認證意見:此證據系被告*財險公司對車險自行調查表,是自行核算的數據,且原告張*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財險公司欲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張*系牌照號為黑C44913號客車車主。2010年10月22日,原告張*與被告*財險公司簽訂保險單號為:AHAE300CTP10B0I3385Q、車牌號為黑C20345客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一份,保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
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 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
000元。保險期間自2010年10月22日零時起至2011年10月21日二十四時止。2010年10月22日投保車牌號由黑C20345變更為黑C44913。2010年10月30日8時許,張*持準駕車型B2的駕駛證駕駛投保車輛C44913號依維柯客車在牡丹江市西安區溫春鎮新浩幼兒園附近將行人潭桂英撞倒,造成潭桂英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201001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持有B2型駕駛證駕駛普通中型客車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是事故發生的原因,張*負全部責任,潭桂英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在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法院審理張*交通肇事案件時,經西安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張*賠償潭桂英家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55
000元,并已履行完畢。
另查明:潭桂英,女,1924年4月25日出生,2010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區溫春鎮新立村,死亡時86周歲。潭桂英于2010年10月30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1
141.70元,黑龍江省2010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6 210.70元、黑龍江省2009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 211元。
本院認為:原告張*向被告*財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張*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張*與*財險公司之間形成了真實合法有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張*與*財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后,*財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險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被告*財險公司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以原告張*持B2型駕駛證與所駕車輛不符為由拒絕賠償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張*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潭桂英死亡,故*財險公司應當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財險公司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以張*持B2型駕駛證與所駕車輛不符為由拒絕賠償,因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屬于國務院公布的法規,其效力低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財險公司不能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免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其中第九條規定的免責事項加重張*的責任,*財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而且張*持B型駕駛證投保客車時,*財險公司未盡到謹慎審查責任,與張*簽訂了保險合同,可見*財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明知張*持B2型駕駛證與所駕車輛不符,故交通事故發生后,*財險公司不能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認定張*持B2型駕駛證與所駕車輛不符為由免責。綜上,*財險公司提出的張*持B2型駕駛證與所駕車輛不符,其拒絕賠償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財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保險金,其拒絕給付保險金的行為系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張*要求*財險公司給付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理由與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財險公司給付原告張*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的數額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張*與*財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記載:“死亡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故張*請求*財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范圍內賠償死亡補償費、喪葬費、交通費、搶救醫療費用、依照法院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未超過上述賠償限額,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張*要求被告*財險公司給付死亡賠償金31
0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案中案外人潭桂英死亡時86周歲,系農村戶口,死亡賠償金按黑龍江省2010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6
210.70元×5年=31 050元,張*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張*要求被告*財險公司給付喪葬費13
26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本案中,喪葬費應當按黑龍江省2010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因黑龍江省2010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尚未公布,張*請求按照黑龍江省2009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2
211元×6個月=13 266元,張*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張*要求被告*財險公司給付搶救費1
141.7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本案中,張*請求賠償搶救案外人潭桂英醫療費用1
141.70元,因其提供了牡丹江市第二人民醫院正規醫療費結算票據,故本院對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張*要求被告*財險公司給付交通費541元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案中,張*請求賠償交通費543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張*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此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張*要求被告*財險公司給付精神撫慰金9
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張*請求賠償的精神撫慰金,因是在牡丹江市西安區人民法院審理張*交通肇事案件過程中主持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故本院對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上述被告*財險公司應當給付原告張*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的數額為人民幣54 457.7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人民幣54
457.70元;
二、駁回原告張*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
175元,減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負擔470元,原告張*負擔11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慧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辛雨豐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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