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牡商終字第91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4-26)
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張*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牡商終字第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凡斌。
委托代理人:李月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
委托代理人:孫玉清。
原審被告:劉偉。
委托代理人:李月峰
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寧安市人民法院(2010)寧民商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峰,被上訴人張*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玉清,原審被告劉偉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3月20日,經原告張*與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協商,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將原來由張明金以牡丹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16分公司(以下簡稱116分公司)名義開發建設的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綜合樓另行發包給黑龍江國際工程技術合作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第一項目部(以下簡稱第一項目部),由原告以第一項目部的名義施工建設,張*是實際施工人。2005年6月10日,因水災該工程被迫停工,后經原告與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協商,于2006年11月8日達成協議,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1.8萬元。在給付此款過程中,原告給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出具15萬元票據后,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只給付原告現金5萬元,并將其中的10萬元償還了前期張明金為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綜合樓向孔某、劉某的借款10萬元,并由被告劉偉于2006年11月12日給原告出具了一張收條。現原告已給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出具了11張收據,共計81.8萬元,日期分別為2005年12月30日30萬元、2006年1月12日15萬元(實際給付5萬元,另10萬元,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用于償還欠劉某、孔某的借款)、2007年4月7日5萬元、2007年12月1日5.2萬元、2007年12月10日5萬元、2008年5月28日4萬元、2008年6月2日4.2萬元、2008年9月13日8.6萬元、2008年9月25日0.7萬元、同日又給0.36萬元、2008年12月10日3.74萬元。2009年1月10日第一項目部與原告張*解除授權,原來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綜合樓的債權由張*個人負責清收,債務由張*個人負責償還。
另查明,被告劉偉系2006年9月10日起任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鎮長職務,用原告工程款償還孔某借款系經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的,該行為系職務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的規定,本案原告張*以第一項目部名義與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系無效合同。根據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對原告張*以第一項目部名義的投入部分應予返還,原告與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8日對此簽訂的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現第一項目部與原告張*已解除授權,約定原來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綜合樓的債權由張*個人負責清收,加之張*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所以本案張*個人做為原告主體適格。原、被告協商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工程款81.8萬元,但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只給付了71.8萬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10萬元工程款截留用于償還他人欠劉某、孔某的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鎮人民政府辯稱,扣留應給付原告的10萬元工程款用于償還欠劉某、孔某的借款,是經過原告同意的,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另外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還辯稱,應給付原告81.8萬元工程款中包括張明金的前期的投入,原告就應承擔張明金的10萬元債務,但從雙方結算協議中不能體現包括前期投入,故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又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鎮人民政府立即給付尚欠工程款10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劉偉雖代劉某、孔某出具了10萬元的收據,但其扣留原告工程款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劉偉給付尚欠工程款10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約定違約責任,也未約定利息事宜,且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還按約定提前給付原告工程款35萬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33,616.7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給付尚欠10萬工程款的利息25,245.9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鎮人民政府代償還的10萬元,可另行主張權利。綜上,原告張*的訴訟請求,部分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原告張*工程款10萬元及利息25,245.94元,合計125,245.94元;二、駁回原告張*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77元,由原告張*負擔673元,被告寧安市*鎮人民政府負擔2804元。
宣判后,寧安市*鎮人民政府不服,上訴稱:一、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出具2942391號黑龍江省單位往來資金結算票據,金額為15萬元。現被上訴人已給上訴人出具了11張收據,共計81.8萬元,上訴人已全部支付給了被上訴人81.8萬元工程款。因此說明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10萬元工程款償還劉某借款,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1.8萬元,是錯誤的認定案件事實。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二、雙方協議書第一條確定了被上訴人投入金額(包括被上訴人接收前任施工投入;借款利息;代購煤炭;維修上訴人供熱管道。)為81.8萬元。雖然上述四項費用沒有具體金額,但充分證明81.8萬元不完全是被上訴人的施工投入,包含了償還前期借款。上訴人出示了被上訴人出具的11張收據,共計金額81.8萬元。證明上訴人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定,判決支持被上訴人25,245.94元利息訴訟請求,是錯誤適用司法解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張*辯稱:
2005年6月10日因水災工程停建,施工合同終止,經評估機構確認工程總價款103萬元,上訴人僅僅認同被上訴人實際投入81.8萬元,上訴人事先擬定的工程款結算協議書為81.8萬元,被上訴人被迫同意上訴人單方確定的81.8萬元工程款及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將工程款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協議書,既然雙方已經協議約定工程款數額及給付期限,上訴人就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可是至今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71.8萬元,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0萬元,顯然已經違約,上訴人理應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承擔逾期付款利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故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劉偉答辯意見與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相同。
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張*向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主張10萬元工程款及逾付利息是否成立。
在二審中,三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
本院二審對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證據予以采納。
本院二審認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張*向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主張10萬元工程款及逾付利息是否成立的問題。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與被上訴人張*于2006年11月8日達成協議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30日前給被上訴人張*工程款81.8萬元,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理應按約定向被上訴人張*支付工程款81.8萬元。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主張81.8萬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畢,并提供被上訴人張*出具的11張收據,但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承認給付被上訴人張*工程款71.8萬元,剩余10萬元工程款償還他人欠款。同時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還主張雙方2006年11月8日協議中約定了81.8萬元工程款包括被上訴人接收前任施工投入;借款利息;代購煤炭;維修上訴人供熱管道費。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對此主張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前期施工投入、借款利息、代購煤碳、維修供熱管道費等相關數據,同時也未提供被上訴人張*同意用剩余10萬元償還他人欠款的書面證據。因此,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應支付被上訴人張*工程款1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被上訴人張*要求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給付尚欠10萬工程款的利息25,245.94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5元,由上訴人寧安市*鎮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 堯
審 判 員 楊成偉
審 判 員 劉曉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蔡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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