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婺民一初字第60號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2011-2-22)
黃*與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婺源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婺民一初字第60號
原告黃*,男,江西省信州區人
委托代理人汪錚議,婺源縣司法局清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許*,男,江西省婺源縣人。
原告黃*與被告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志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錚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訴稱,2004年左右,被告許*在上饒市信州區帶湖路經營茶葉生意,原告在被告開的店隔壁經營雜貨店,故彼此熟悉。被告經常以資金周轉不足向原告借錢,原告也經常借錢給他。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資金周轉不足向原告借款35
000元,當時雙方約定2010年12月3日前歸還。2010年6月15日,被告又以資金周轉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約定2010年7月15日歸還。201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把店門關了,從此不知去向。2010年8月,原告找至被告家中,其父聯系到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通過郵局匯款10
000元給原告。此后一直未再還款。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5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許*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被告出具的借條兩份。
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4年左右,被告許*在上饒市信州區帶湖路開店經營茶葉生意,原告在被告開的店隔壁經營雜貨店,故彼此熟悉。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資金周轉不足向原告借款35
000元,當時約定于2010年12月3日前歸還。2010年6月15日,被告又以資金周轉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約定2010年7月15日歸還。兩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條給原告。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還款10
000元。此后被告再也沒有償還借款。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雙方對借款金額及歸還日期已明確約定,雙方間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債務到期后,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歸還原告借款,但被告只償還了部分借款,余款應繼續履行償還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告黃*償還借款人民幣共計四萬五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九百二十五元,減半交納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志強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程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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