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漣刑初字第127號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2011-5-10)
王某販賣毒品案
湖南省漣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1)漣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漣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漣源市人民檢察院以漣檢刑訴[2011]0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漣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從肖某、李某(均已判刑)處購進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販賣給李某、李某等吸毒人員,同時還雇請李某(已判刑)幫其販賣給廖某、歐陽某等吸毒人員,共計販賣2.27克海洛因,得贓款2145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證人李某、廖某、歐陽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同案人李某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訴請依法予以判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與適用法律及量刑建議均沒有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從肖某、李某(均已判刑)處購進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多次販賣給李某、李某等吸毒人員,同時還雇請李某某(已判刑)幫其販賣給廖某、歐陽某等吸毒人員,共計販賣2.27克海洛因,得贓款2145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共同犯罪
1、2008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雇請李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同心路“蓮花殿”飯店內分2次販賣0.2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李某,得贓款180元;
2、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雇請李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峽山煤礦處,分10次共販賣0.4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廖某,得贓款400元;
3、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雇請李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峽山煤礦處,分2次共販賣0.08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歐陽某,得贓款80元;
4、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雇請李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峽山村李某家中販賣0.1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李某,因李某曾欠李某的錢,故錢在欠賬中扣除;
5、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雇請李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峽山煤礦處,分9次共販賣0.36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付把戲”,得贓款360元;
6、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雇請李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峽山煤礦處,分3次共販賣0.12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刀疤志”的弟弟,得贓款120元;
7、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雇請李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峽山煤礦處,分3次共販賣0.12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三洛”,得贓款120元;
8、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雇請李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峽山煤礦處,分2次共販賣0.08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晏鼓”,得贓款80元;
9、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雇請李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峽山煤礦處販賣0.04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刀疤志”,得贓款40元。
二、單個犯罪
1、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七星街鎮三角坪、同方村鐵路橋上,分2次共販賣0.12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歐陽某,得贓款120元;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七星街鎮李某家中,分3次共販賣0.6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李某,得贓款600元;
3、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七星街鎮同心路三角坪處販賣0.05克海洛因給吸毒人員涂某,得贓款45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6月份,他在李某處購買了2次海洛因,重約0.2克,花去180元的事實。
(2)證人廖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7月,他在李某處購買了10次海洛因,重約0.4克,約花去400元的事實。
(3)證人歐陽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6月,他在王某處購買了2次海洛因,重約0.12克計120元及同年7月,他在李某處購買了2次海洛因,重約0.08克計80元的事實。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7月,他在李某購買了0.1克海洛因,計100元,因李某曾欠他的錢,故沒要他給錢。另證明他在王某處購買了3次海洛因,重約0.6克,花去600元的事實。
(5)證人涂某的證言,證明2008年7月27日,他在王某處購買了0.05克海洛因,花去45元的事實。
(6)本院(2008)漣刑初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人李某幫王某販賣毒品給李某、李某、歐陽某、廖某的事實。
(7)辨認筆錄,證明李某、歐陽某、李某、廖某分別辨認王某、李某的情況。
(8)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王某被抓獲的情況。
(9)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時間等基本情況。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同案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證,且與上述證據證實的情節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的行為積極、主動,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謝良群
人民陪審員 鄧 博
人民陪審員 黃 瑜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喻文敏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1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滿十克或者其他數量相當毒品的;
(二)國家工作人員走私、制造、運輸、販賣毒品的;
(三)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四)向多人販毒或者多次販毒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刑法規定“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刑法規定“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財產刑。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并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一千元。
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五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確定;“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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