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羅刑初字第12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0-10-29)
陶*盜竊一案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2010)羅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 *。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刑訴(2010)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
*犯盜竊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2010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陶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陶
*路過本屯廖明貴家門前時,發現本屯廖運鵬停放在此地的一輛桂MR3203號男式豪爵-SUZUKI摩托車,即回家要撬盜工具,返回廖明貴家門前,用撬盜工具撬開方向鎖,將該摩托車盜走。后經納翁鄉民族村才坤屯彭覃格介紹將摩托車賣給納翁鄉納翁村乾頭屯羅家健,獲贓款人民幣1400元。經本縣價格鑒定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價格為人民幣3990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已追回被盜摩托車并發還失主廖運鵬。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廖xx的陳述,證人廖xx、羅xx、彭xx的證言,機動車發票、機動車行駛證、提取筆錄、被盜摩托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價格認證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 *采用秘密的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99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
*犯盜竊罪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陶
*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非法侵犯,根據被告人陶
*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交納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對被告人陶 *違法所得的贓款人民幣14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黃文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韋思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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