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峨刑初字第2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天峨縣人民法院(2010-2-1)
李*犯販賣毒品一案
天峨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0)峨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天峨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廣西天峨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廣西天峨縣六排鎮新民街21號。因涉嫌販賣毒品,于2009年10月27日被天峨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峨縣看守所。
天峨縣人民檢察院以峨檢刑訴[2010]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21時左右,被告人李*在天峨縣六排鎮新民街“小天龍網吧”門口,將一個海洛因毒品零包、一支地西泮注射液和一支鹽酸異丙嗪注射液,以45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黃舜。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調取證據清單,證人韋建、黃舜、唐小娟的證言、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物品照片、處理物品清單、罰沒款收據、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擅自攜帶、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人,并收取毒資,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李*在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行為,認罪態度較好,能充分認識到其犯罪行為的危害性,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并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關于辦理零包案件中具體執行有關法律的若干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范 治 楊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龍 園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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