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刑終字第 4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4-8)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1)吳刑終字第 43號
原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保玉,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證號碼******************,寧夏回族自治區××縣人,回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縣×××鎮××村***號。1997年6月27日因犯運輸毒品罪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00年2月25日被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02年4月2日被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改為七年;2004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零六個月;2006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零九個月;2008年6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自2002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七年不變;2010年5月13日經云南省監獄管理局批準,暫予保外就醫。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寧夏吳忠市看守所。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審理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陸保玉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吳利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陸保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靜出庭履行職務,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保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0年10月15日11時許,被告人陸保玉在吳忠市利通區西環路秦渠橋頭附近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公安人員抓獲,并當場繳獲毒品海洛因49.7克。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破案經過、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稱量記錄、毒品檢驗鑒定書、刑事裁定書、保外就醫證明書、 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
據上,原判認為被告人陸保玉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販賣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49.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陸保玉曾因犯運輸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陸保玉在原審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陸保玉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與原判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七個月零二十天,剝奪政治權利七年合并,綜合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個月零二十天,剝奪政治權利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未繳納)。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陸保玉不服,其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販賣毒品罪錯誤,上訴人沒有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應改判上訴人無罪。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當庭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2010年10月15日11時許,上訴人陸保玉在吳忠市利通區西環路秦渠橋頭附近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49.7克的犯罪事實是清楚的。并有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人員當庭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證實2010年10月13日,該局接到群眾舉報有一同心縣下馬關鎮人在吳忠市利通區販賣毒品的線索后立案偵查并將陸保玉抓獲的過程;
2、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稱量記錄及照片,自治區禁毒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收據,毒品檢驗鑒定書,證實公安人員從陸保玉身上當場繳獲毒品可疑物重量為49.7克,經鑒定系海洛因,已依法上繳;
3、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獲得案件線索后及時分析請示、布控交易毒品及現場抓獲上訴人陸保玉并當場繳獲毒品海洛因49.7克的經過;
4、通話詳單,證實案發當天上訴人陸保玉與馬××A等人手機通話記錄情況;
5、證人楊×證言,證實2010年10月15日上訴人陸保玉和其在吳忠市利通區民族飯莊門口見面后在郵政大樓對面的巷子里商談交易毒品50克,每克620元。陸保玉幾次變換交易地點后確定在利寧南路秦渠橋頭處交易毒品,后上訴人陸保玉在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6、證人馬××B證言,證實2010年10月15日10時左右,其與楊×等人在吳忠市利通區民族飯莊門口將陸保玉接上后,陸保玉告訴楊×一克620元,并說毒品沒有帶在身上,要去取貨回來換地方再交易;
7、上訴人陸保玉當庭及在公安機關供述,稱其在2010年10月15日與楊×等人在吳忠市利通區民族飯莊等地點見面并有過接觸;
8、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昆刑執字第10539號刑事裁定書,證實上訴人陸保玉于1997年6月27日,因犯運輸毒品罪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00年2月25日,被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02年4月2日,被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改為七年。2004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零六個月。2006年4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零九個月。2008年6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一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七年不變(刑期自2002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9、云南省官渡監獄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提請對保外就醫罪犯執行監督考察通知書,證實上訴人陸保玉2010年5月13日經云南省監獄管理局批準,暫予保外就醫;
10、上訴人陸保玉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上訴人陸保玉生于****年*月*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縣人。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上訴人陸保玉對證人楊×、馬××B的證言,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禁毒大隊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持有異議。經審核,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關聯印證,屬有效證據,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陸保玉無視國法,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49.7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上訴人陸保玉曾因犯運輸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在保外就醫期間又犯販賣毒品罪,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陸保玉在原審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新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上訴人陸保玉所提其沒有實施販賣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為,應改判其無罪的上訴理由,經審核,證人楊×、馬××B的證言均證實上訴人陸保玉實施了商談毒品交易的價格及確定交易地點,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破案經過等證據相互印證,故上訴人陸保玉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國鴻
代理審判員 楊巧玲
代理審判員 姬曉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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