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民終字第10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4-7)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民終字第1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慧霞,女, 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系××市××××學院教師, 住寧夏××市××區××家苑*號樓*單元****室。 身份證號碼: ******************。
委托代理人沈其武,男,漢族,大學文化,系退休干部,住寧夏××市××區×××區**號樓*單元,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高華,男, 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寧夏××××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住寧夏××市××區××小區*號樓****室。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寇玉林,系馬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李慧霞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1)吳利民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其武,被上訴人劉高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慧霞系寧夏民族職業技術學院教師,與劉高華前妻李黎潔系親姐妹關系。2001年5月28日,李慧霞及丈夫賀滿彬(現已離婚)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劉高華、李黎潔簽訂了一份《房屋購買及居住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一、甲方自愿將其位于吳忠市(解困房)塔寺小區已取得購買權的8141號住房轉讓給乙方購買并居住,乙方愿意以甲方的名義購買并居住該房屋,(甲方自愿無償轉讓給乙方);二、該房屋總價格為82460.16元,首次付款為32500元(乙方已付清),剩下的第二次如不能付清,則可辦理按揭貸款,乙方以甲方的名義貸款49000元,由乙方來還款;三、該房屋自交工使用起由乙方永久居住使用,甲方不得干涉;四、在乙方付清銀行的49000元房款后,由于政策規定將會發給甲方產權證明,待此證明后,甲乙雙方再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如不辦理,此房的居住使用權仍然長期歸乙方所有;五、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所繳納的費用由乙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劉高華及李黎潔一直居住該房,并按合同約定交納房款、向銀行償還按揭貸款。2008年4月,劉高華及李黎潔還完全部購房貸款后,又交納了辦理房屋產權證的相關費用,以李慧霞的名義辦理了房屋產權證。2010年8月,劉高華與李黎潔經利通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離婚,劉高華分得上述房屋。之后,劉高華找李慧霞協助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但李慧霞拒絕辦理。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2001年5月28日雙方簽訂的《房屋購買及居住合同》,該合同充分表達了雙方自愿買賣房屋的意思,即李慧霞愿意將其享有的位于金塔小區8141號解困房讓與劉高華及李黎潔,由劉高華及李黎潔出資購買并居住,由李慧霞向相關部門交納房款及其他費用。因此,《房屋購買及居住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李慧霞辯稱合同內容不知情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再者,李慧霞辯稱,解困房按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在五年內不得上市交易。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國家有關部門的此項規定,應屬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劉高華與李慧霞簽訂的《房屋購買及居住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李慧霞為原告劉高華辦理位于吳忠市利通區文衛路金塔小區8號樓8141號住房的產權過戶手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相關契稅及其他費用由原告劉高華承擔,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慧霞承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李慧霞不服原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房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理由為:爭議房屋產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的妹妹李黎潔婚后無住房,上訴人將該解困房暫時讓出給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后被上訴人與李黎潔離婚,錯將上訴人的房產作為婚姻共同財產判歸被上訴人劉高華所有,且本案中的解困房不是可上市交易的商品房,雙方的買賣合同應是無效合同。
被上訴人劉高華答辯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理由:1、上訴人所述不符合客觀事實,本案客觀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是一致的,一審判決結果正確;2、雙方簽訂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且沒有損害國家利益。
本案在二審開庭時,上訴人李慧霞提交以下證據:1、房屋產權證1份,欲證明房屋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2、房管局出具的證明1份,欲證明涉案房屋產權歸上訴人所有;3、吳忠市職業技術學院出具的證明1份,欲證明上訴人依據有關政策取得了該經濟適用房的所有權;4、利通區法院(2010)1475號民事調解書1份,欲證明該調解書錯將屬于上訴人的房屋確認給了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劉高華質證意見:對證據1認為是后來補辦的,時間也與上訴人上訴狀中所稱的時間不符,不予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證明其證明目的,與本案也沒有關聯性。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有當事人當庭提交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李慧霞及其前夫賀滿彬與被上訴人劉高華及其前妻李黎潔之間簽訂的《房屋購買及居住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且雙方當事人亦已按合同內容實際履行了主要義務,現上訴人李慧霞上訴主張合同無效,其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成立,也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處適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李慧霞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生明
代理審判員 韓 芬
代理審判員 張 軍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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