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民初字第547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2011-1-20)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民初字第547號
原告馬偉東(馬維東),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馬東文,系吳忠市利通區(qū)金積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馬林,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
被告何耀榮,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
原告馬偉東訴被告馬林、何耀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馬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耀榮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馬偉東訴稱,原、被告素有生意來往。原告給被告供棉柏、茶柏等原料,被告欠原告的貨款。2008年6月15日,被告馬林給原告打下欠條一張,載明“欠到馬偉東棉柏、茶柏款763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錢,被告馬林說他是何耀榮的雇員不予給付。現(xiàn)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償欠款763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為支持其訴求,原告當庭出示欠條一張,欠條載明“欠到馬偉東棉柏、茶柏款76300元,欠款人馬林,2008年6月15日”。
被告馬林質(zhì)證意見:無異議。
被告何耀榮雖未到庭,但在2009年6月15日的詢問筆錄上說:“我和原告做飼料生意,我聯(lián)系買主,雇傭馬林給我送貨,經(jīng)過對帳,我讓馬林給馬偉東打了一張76300元的欠條。飼料我賣出去了,這76300元的飼料我從買方手里要來了25000元,我沒有給馬偉東。馬林要回來14000余元交給了馬偉東媳婦,馬偉東也認帳呢,但沒有從欠條上扣除”(此筆錄已當庭宣讀)。
被告馬林辯稱,打欠條時,我和原告也不認識,我去原告面粉廠拉貨時,原告讓我打條子,我給我老板何耀榮打電話,老板讓我打了此條。現(xiàn)在原告訴我,我老板何耀榮承認此欠款,應(yīng)該由他給付。另外這76300元老板給了我14200元,我給了原告媳婦了。
被告何耀榮、馬林沒有證據(jù)出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馬偉東、被告何耀榮經(jīng)營飼料生意。2008年6月15日,馬偉東與何耀榮對以前飼料生意上的欠款經(jīng)核算,何耀榮欠馬偉東76300元。何耀榮讓去馬偉東處的雇員馬林在原告的面粉廠給原告打了一張欠條。
本院認為,馬偉東主張馬林、何耀榮下欠飼料款76300元,提交了一份落款時間為2008年6月15日的欠條予以證明,馬林認可該欠條是自己出具,何耀榮認可其同意讓馬林打欠條,故本院對欠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馬偉東以該欠條所主張的事實應(yīng)予支持。在馬偉東提交證據(jù)成立的情況下,馬林認為自己是何耀榮的雇員,不應(yīng)承擔責任,此辯解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馬林當庭自認這76300元里何耀榮給了他14200元,他又給了馬偉東妻子,馬偉東妻子馬某某對此予以認可,故應(yīng)從76300元的欠款里減去14200元,其余62100元實系何耀榮所欠,理應(yīng)由何耀榮償還。何耀榮認為此債務(wù)系其與馬偉東之間合伙經(jīng)營飼料引起,對此事實何耀榮經(jīng)合法傳喚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視為放棄其訴訟權(quán)利,應(yīng)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耀榮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馬偉東飼料款62100元;
二、被告馬林不承擔責任。
案件受理費1708元由被告何耀榮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慧 萍
審 判 員 馬 志 梅
人民陪審員 馬 少 宗
二O一一年 一月二 十 日
書 記 員 謝 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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