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民初字第15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1-1-4)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民初字第156號
原告李發孝,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洋,男,系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陳興和,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銅峽支公司。
負責人丁宇。
委托代理人趙國保,男,寧夏古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李發孝與被告陳興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銅峽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青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發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洋,被告陳興和、被告中財保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國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4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被告陳興和駕駛車牌號為寧CD5689的客貨兩用車,在位于吳忠市友誼路交警支隊西側門面房的人行道上倒車時,將原告撞倒受傷。原告被送往吳忠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左肩腫痛、畸形,左臂功能障礙,左肩鎖關節脫位。經吳忠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利通大隊對交通事故作出2008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興和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發孝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入院治療,經法醫鑒定評為10級傷殘。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中財保青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此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76 329.58元,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57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1 350元、護理費1 820元、誤工費44 043.78元、殘疾賠償金28 049.4元、交通費270元、鑒定費218元,共計76 329.58元。
被告陳興和辯稱,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具體的賠償費用我不懂,但是這幾年我都交車輛保險,所以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中財保青支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讓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被告陳興和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應在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護理費多計算了2天,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應適用2007年全區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不應適用2010年度計算標準,并且誤工費天數算的有點多。對其余的費用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被告陳興和駕駛車牌號為CD5689的客貨兩用車,在位于吳忠市友誼路交警支隊西側門面房的人行道上倒車時,將原告撞倒受傷。經吳忠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利通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興和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吳忠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左肩腫痛、畸形,左臂功能障礙,左肩鎖關節脫位。醫生為原告施行左肩鎖關節切開復位鋼板術,住院14日;1年后又第二次入院行鋼板取出術,住院11日。原告支付醫藥費578.40元,被告陳興和墊付醫藥費14 249.86元。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共計25天。2010年8月26日,經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鑒定,李發孝的傷殘程度屬于十級傷殘。現傷者左上肢抬舉部分受限。
另查明,原告系城鎮居民。被告陳興和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向被告中財保青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 000.00元、醫療賠償限額10 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3月24日時起至2009年3月23日24時止。
上述事實由原告李發孝、被告陳興和、被告中財保青支公司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吳忠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利通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吳忠市人民醫院兩次住院病案,李發孝法醫學損傷鑒定書,門診收費票據和鑒定費收據,出租車準用客票,李發孝妻子岳桂花的工資收入證明,李發孝的營業執照、戶口簿;被告陳興和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單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吳忠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利通大隊作出的第200804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明確,且原、被告均無異議,該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興和駕駛車輛在倒車時將原告撞倒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陳興和負事故全部責任,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被告陳興和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陳興和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財保青支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該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原告主張的醫藥費57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350.00元,護理費1 820.00元,鑒定費220.00元,交通費270.00元,被告無異議,且有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出租車準用票據、出院診斷書、李發孝妻子岳桂花的工資收入證明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天數自2008年4月16日發生事故時起計算至2009年12月31日,合計620天,被告有異議。原告兩次住院共計25天,原告的左肩鎖關節脫位,沒有骨折,傷筋動骨修養100天,被告認為原告做兩次手術誤工費按100天計算比較合理。因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的左肩被擠壓畸形,左臂功能障礙,左肩鎖關節脫位,醫生考慮左肩鎖關節神經比較多,原告年齡偏大,恢復得比較慢,擔心再次脫位,故在實行了左肩鎖關節切開復位鋼板手術一年后,才行鋼板取出術。在兩次手術過程中,原告在肉體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在此期間原告不能從事先前所從事的工藝美術工作,只好關門停業,造成誤工的事實。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是鎖關節脫位,但畢竟做過兩次手術,所受肉體上的痛苦不次于骨折,誤工費酌情按180天計算比較合理。鑒于原告沒有提供固定收入證明、亦沒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證明,原告主張誤工費參照寧夏回族自治區2010年度全區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年平均工資25 929.00元/年相關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故誤工費應核算為(14天+11天+155天)x71.03元/天=12 785.40元。因此對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誤工費按100天計算、適用2007年度的計算標準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鎮居民,鑒于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一款的規定,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28049.40元(14024.7元/年x20年x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殘疾賠償金適用2007年度的計算標準的理由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原告的具體損失包括:醫藥費57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350.00元、護理費 1 820.00元、殘疾賠償金28 049.40元、誤工費12785.40元、交通費270.00元,共計44 853.20元由被告中財保青支公司承擔,鑒定費220.00元由被告陳興和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款、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發孝的各項損失:醫藥費57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350.00元,護理費1 820.00元,殘疾賠償金28 049.40元,誤工費12 785.40元,交通費270.00元,合計44 853.20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青銅峽支公司承擔;鑒定費220.00元由被告陳興和承擔,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3.00元,退回原告李發孝281.00元,由被告陳興和承擔2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分,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娟
二 0 一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馬 麗 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