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民終字第0465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5-19)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泰中民終字第04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廠。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上訴人甲公司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泰興市人民法院(2010)泰燕民初字第06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1976年4月,原丙廠征用徐莊大隊第三、四生產隊土地共79.19畝,被征用土地南址為夾巷河中心線。1985年6月24日,該廠領取了建設用地使用證,用地面積為52793平方米(折79.19畝)。后該廠更名為乙廠。2006年8月10日,乙廠與甲公司簽訂協議1份,協議約定,乙廠將聯盟中溝的水面及倉庫、車間墻外的土地租給甲公司(聯盟中溝之前已由甲公司填平,乙廠、甲公司均認可協議中的倉庫并不存在),乙廠每年收取租金4000元,租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租金于每年9月10日前結清。協議簽訂后,甲公司租用乙廠的土地至今,僅給付租金6000元。2010年1月13日,乙廠、甲公司對雙方界址進行丈量確認。
另查明,甲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通過競價取得乙廠南側651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權,該塊土地北界址為原聯盟中溝河中心線。該中心線距甲公司辦公樓東北角后檐墻17.36米,西北角后檐墻17.37米。
原審法院認為,乙廠、甲公司自愿達成的租賃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約履行。雖然該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限已過,但乙廠仍同意甲公司繼續使用,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系。甲公司長期不給付租金,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乙廠有權解除雙方的租賃關系,甲公司應當返還土地并支付拖欠的租賃費。雖然租賃協議中未確定租賃土地的面積和界址,但從乙廠的征地協議和甲公司的用地手續可以確定雙方的界址是明確的。甲公司抗辯乙廠出租的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不予歸還之理由該院不予支持,因乙廠通過征用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且經原泰興縣人民政府確認頒發了土地使用證,雖然后因企業的不景氣未申領新的土地使用證,但并不能成為甲公司不歸還租賃物之合法理由。據此,該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乙廠與甲公司之間的租賃協議;二、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其租賃的乙廠的土地,該土地為甲公司所使用土地界址以北,界址為甲公司辦公樓東北角后檐墻向北17.36米為一點,西北角后檐墻向北17.37米為一點,兩點一線的東西延伸線;三、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乙廠租金計10834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元,由甲公司負擔。
甲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本案認定事實不清。乙廠的前身為丙廠,其1985年領取的建設用地使用證載明的用地面積為52793㎡,而后來乙廠的用地面積僅為21500㎡,說明用地發生了變化,部分土地已被他人合法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來簽訂的租賃協議界址不清,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爭議的部分土地屬于其合法占有、使用、受益、處分。二、本案的處理結果沒有證據,更談不上證據確鑿充分。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均為復印件,這些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爭議的標的物是合法占有和使用;原審法院還遺漏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即被上訴人的土地使用面積應為21500㎡。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乙廠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除認定一審已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雙方當事人曾于2010年1月13日對“乙廠南戴巷河”的南北寬、東西長共同進行了丈量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租賃協議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中,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對雙方爭議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權,但從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分析,被上訴人應當具有使用權。其理由是,一、上訴人雖認為乙廠的用地面積在后來有所減少,但并未能舉證證明減少的土地面積不包括本案爭議的部分。二、上訴人所租用的土地當時也是通過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協議而獲得的,由此可以說明在雙方簽訂租賃協議時,上訴人也是認可被上訴人對爭議土地具有使用權的,否則不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協議。三、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雖確有缺陷,即四址不清,但雙方曾于2010年1月13日對乙廠南戴巷河的南北、東西的界址共同進行了丈量并均簽字予以了確認。再結合一審中由一審法院委托有關部門對爭議土地所進行的測繪,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對爭議土地具有使用權。四、據上訴人陳述,爭議發生后,上訴人一直在找有關政府部門,要求有關政府部門協調解決,但有關政府部門至今也并未認定被上訴人對爭議土地不具有使用權。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賃協議應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拖欠的租賃費用并返還原租賃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元,由上訴人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衛 平
審 判 員 顧 金 才
代理審判員 吳 玫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季 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