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0053號
——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2011-5-13)
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刑初字第0053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東山,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蘇省新沂市,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小學文化,系蘇州市平江區XXXX,住蘇州市平江區XXXX,戶籍在江蘇省新沂市XXXX。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XXX,江蘇合展兆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檢訴刑訴〔2011〕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東山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被害人XXX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已調解結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羅東山及其辯護人孫志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東山于2010年3月24日在本市平江區金光菜場內,因瑣事與被害人XXX發生爭執并相互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羅東山對被害人XXX拳打腳踢,致使被害人右膝部髕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XXX的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傷。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鑒定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羅東山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認為被告人羅東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被告人羅東山對指控的內容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本案由鄰里糾紛引發,雙方均有責任,被告人羅東山主觀惡意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XXX有過錯,且羅東山已對XXX進行賠償并取得XXX諒解,建議對其判處管制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羅東山于2010年3月24日15時許,在蘇州市平江區金光菜場內,因瑣事與相鄰攤位上賣魚的XXX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扭打。扭打過程中,被害人XXX受傷。其損傷經醫院診斷為右膝部髕骨骨折。
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XXX的損傷已構成人體輕傷。
公安機關接報案后于2010年3月24日將被告人羅東山帶回審查,被告人羅東山供述了將被害人XXX打傷的事實。
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羅東山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XXX經濟損失80000元,已于2011年5月12日給付。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害人XXX的陳述證實事情的起因、過程及結果;證人任僥其的證言筆錄證實其父親與魚攤隔壁的賣魚男子打架的情況;證人蘇鵬的證言筆錄證實2010年3月24日下午3點左右,做魚生意的XXX與羅東山因沖水的事情爭吵,互相扭打,但沒有拿工具打;證人孟祥雙的證言筆錄證實,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點多,他家攤位旁邊3-4號賣魚的浙江人和5-6號賣魚的40多歲男子因沖污水的事情發生口角,后來打了起來,賣魚的浙江人腿當時受傷,他們沒有使用工具;被告人羅東山在公安機關的歷次供述及當庭供述中對其犯罪事實予以供認;蘇州市通用門診病歷卡證實被害人XXX受傷后就診的情況及傷情;蘇州市立醫院(蘇州市公惠醫院)出具的手術記錄證實被害人XXX手術的情況;超聲圖文報告單證實被害人XXX檢查結果;蘇州市立醫院(北區)出具的放射性攝影報告證實被害人XXX檢查結果為右側髕骨骨折;蘇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蘇)公(物)鑒(傷檢)字[2011]15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結論證實被害人XXX的損傷構成人體輕傷;蘇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出具的 “案發報告”證實該案案發及被告人歸案情況;人口信息數據證實被告人羅東山的基本身份事項;調解協議、調解筆錄、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書、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羅東山賠償被害人XXX、XXX對被告人羅東山予以諒解的情況。
以上證據已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羅東山除認為其沒有使用工具毆打被害人XXX外,未提出異議。辯護人未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依法確認其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東山故意傷害公民的身體健康,致他人輕傷的結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羅東山提出其沒有使用工具毆打被害人XXX,該辯解意見與證人蘇鵬的證言、證人孟祥雙的證言相互印證,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東山系因鄰里糾紛矛盾激化引發口角,后相互扭打致被害人XXX受傷,XXX有一定過錯,且事后羅東山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羅東山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事實、情節以及歸案后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重新危害社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東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麗鮮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呂 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