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執復字第0005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3-31)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泰中執復字第0005號
申請復議人(申請執行人)張某某。
被執行人任某某。
申請復議人張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0)泰海執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3月21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聽證。申請復議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聽證。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查明,張某某與任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依該判決,任某某應償還張某某借款人民幣160萬元。根據張某某的申請,泰州市海陵區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執行。在執行中,執行法院將任某某與歐某某共同擁有的位于泰州市杰盛俊園房屋進行了拍賣,拍賣款75萬元,給任某某之妻歐某某留下25萬元,余50萬元,由含張某某在內的4名申請執行人分配,張某某分得25萬元。因任某某下落不明,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此后,張某某申請追加歐某某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裁定駁回張某某的請求。張某某不服,提出執行異議。
還查明,張某某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時,曾將任某某與歐某某列為共同被告。在訴訟中,張某某撤回了對歐某某的起訴。本案聽證中,張某某陳述,其與任某某存在親戚關系,借錢給任某某,是相信其能將該款貸給某企業,并能獲得較高利息。
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張某某在起訴任某某時曾將歐某某列為被告,訴訟過程中又撤回對歐某某的訴訟。在執行程序中,不能證實任某某巨額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對張某某的追加請求不予采納。遂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泰海執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張某某之異議請求。
張某某申請復議稱:執行法院對類似情況曾作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裁定,本案裁定有悖既往裁判;實體法明確規定本案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裁定與執行行為自相矛盾,執行中所拍賣房屋為任某某與歐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如依該裁定,執行行為就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上述裁定,并追加歐某某為被執行人。
本院認為,根據張某某的陳述,本案債務的產生是其相信任某某能將款項轉借某企業并從中獲得利息,且張某某在訴訟中先將任某某與歐某某夫妻列為共同被告,訴訟過程中又撤回對歐某某的起訴,使法院對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未進行審查,在此情況下,如果不考慮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味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會危及家庭財產關系的穩定,不恰當加重另一方的經濟風險承受能力,損害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同時,對于用途不明或存有重大爭議的夫妻一方所欠債務,未經訴訟而在執行中直接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剝奪了債務人配偶的訴訟權利,不符合程序正義的本質要求。
執行法院雖對類似案件曾作出過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裁定,但因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在執行程序中能否認定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考慮夫妻一方的行為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圍、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等多種因素。因此,對張某某所提執行法院曾對類似案件作出過追加裁定,故本案也應追加債務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復議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至于拍賣任某某與歐某某夫妻共同財產與不予追加歐某某為被執行人是否矛盾,首先,拍賣財產與追加被執行人是兩個獨立的執行行為;其次,執行法院從拍賣款中給歐某某留下25萬元,且歐某某同意接受該款項,說明執行法院考慮到了歐某某的財產份額,歐某某也認可了法院的執行行為。這與追加歐某某為被執行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綜上,申請復議人申請復議理由不能成立,執行法院駁回張某某的請求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某的復議申請,維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0)泰海執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執 行 長 周惠明
執 行 員 張獻忠
執 行 員 徐 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戴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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