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01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1-19)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01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2月17日生,漢族,江蘇省泰興市人,大專文化。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被泰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興市看守所。
辯護人戴群,江蘇銀杏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泰檢訴刑訴[2010]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集資詐騙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曹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戴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底,被告人徐某因放高利貸無法收回已形成虧空。2009年初至2010年1月間,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放高利貸等為名,采取允諾給付高額利息、“拆東補西”等手段,騙取趙某某、周某等21人共計人民幣725.61萬元,并將所騙款項用于其償還個人債務、揮霍及支付高額利息等,致使410.21萬元至今未能償還。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因無法償還債務而潛逃在外,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被告人徐某歸案后的相關供述,宣讀了各被害人陳述、相關證人證言,出示了相關借條及物證照片等,據此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其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當庭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上述各法定的、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判處八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經開庭審理查明:
2008年底,被告人徐某因放高利貸無法收回已形成虧空。2009年初至2010年1月間,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謊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放高利貸等,采取允諾給付高額利息、“拆東補西”等手段,騙取趙某某、周某等21人的借款共計人民幣725.61萬元。被告人徐某將所騙款項,部分用于付高額利息,其余部分被其用于償還個人債務、揮霍等,致使至今未能償還。致使上述各被害人實際被騙計人民幣410.21萬元(詳見一覽表)。
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為逃避債務而潛逃在外,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用贓款購買的東風本田思鉑睿轎車一輛。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并質證的被害人趙某某、周某、吳某某、徐某某、梅某某、袁某某、翁某、王某某、楊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常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證言,書證各被害人所持的被告人出具的借條及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處依法扣押的東風本田思鉑睿轎車一輛的物證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應依法予以處罰。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所持相關“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之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徐某雖有自首情節,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但鑒于其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惡劣,給社會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別嚴重,且無退贓表現,對其適用減輕處罰明顯罰不當罪,故對其只能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所得贓款人民幣四百一十萬二千一百元,在查明其財產下落后,予以追繳發還各被害人(公安機關已扣押的東風本田思鉑睿轎車一輛拍賣后所得款項從追繳總額中扣減并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蔣 蓓
審 判 員 全 俊
審 判 員 陳 勇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祝年璽
被告人徐某集資詐騙一覽表
序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條金額
(萬)
騙取本金(萬)
支付本利
情況(萬)
實際損失
(萬)
1
趙某某
2009.4-11
105
89.25
74.25
15
2
周某
2009.5-10
41
34.85
31.65
3.2
3
倪某
2009.5-12
60
51
36
15
4
吳某某
2009.7.17
5
4.25
3
1.25
5
錢某某
2009.7-10
180
147.6
102.6
45
6
徐某某
2009.6-12
41
34.85
15
19.85
7
梅某某
2009.9-12
20
18.46
5
13.46
8
謝某
2009.9-12
17
15.7
3.2
12.5
9
袁某某
2009.10-11
42
37.8
1.8
36
10
翁某
2009.11-12
36
32.25
1.5
30.75
11
沙某某
2009.12
20
18
2.5
15.5
12
何某某
2009.12.8
30
29
6.9
22.1
13
袁某某
2009.12.15
6
5
0.9
4.1
14
劉某
2009.12.20
40
34
0
34
15
丁某某
09.12-2010.1
50
45.5
8
37.5
16
陳某
09.12-2010.1
30
27
0
27
17
解某某
2009.9.15
10
8.8
2.4
6.4
18
嚴某某
2009.11.7
20
17
3
14
19
王某某
2009.11-12
25
22.3
2.7
19.6
20
楊某某
2009.9.23
50
44
12
32
21
向某
2009.9
10
9
3
6
合計
838
725.61
315.4
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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