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民終字第0298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4-21)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泰中民終字第029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潘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某。
上訴人潘某與被上訴人常某欠款糾紛一案,泰興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0)泰蔣民初字第09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潘某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4月4日,潘某向農業銀行貸款4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00年8月27日,常某以其5萬元定期存單為潘某提供了質押擔保。屆期,因潘某未能及時歸還貸款本息,2000年9月11日,農業銀行依約扣取了常某存單中的41101.26元用于歸還潘某的貸款本息。嗣后,常某存單上結余的本金及利息9854.36元亦由潘某從農業銀行取走。上述款項潘某一直未歸還常某,常某多次催要未果后訴至本院,要求潘某償還欠款5萬元并給付逾期利息39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中,潘某向農業銀行借款,常某為其提供質押擔保,因潘某未能及時還款,常某墊付了貸款本息41101.26元,故常某依法享有追償權,潘某應負還款責任。關于潘某從農行取走的9854.36元,潘某雖辯稱其并未支取該款,因常某當庭否認,且潘某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對潘某的該辯稱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此款潘某亦應歸還常某。因現有證據無法確認上述債務的履行期限,故對常某主張的逾期利息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潘某辯稱的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常某訴訟請求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為,欠款事實雖發生在10年前,但其間常某多次向潘某催要,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條件,故對潘某的該辯稱意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潘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常某欠款人民幣50955.62元。二、駁回常某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40元,減半收取為1020元,常某負擔480元,潘某負擔540元(潘某應負擔部分常某已墊付,潘某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加付)。
宣判后,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常某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認定我從農行取走常某存款單上余款9854.36元,期間常某多次向我催要,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條件,均缺乏相關證據證實。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鑒于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必然導致其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常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常某以5萬元存款單為潘某的案涉銀行貸款提供質押擔保,后因潘某未按期償還案涉銀行貸款,常某以貸款銀行直接從上述存款單中扣收逾期貸款本息的方式承擔了質押擔保責任,代潘某償還了案涉銀行貸款本息41101.26元。上述事實已有常某所舉證據證實,常某依法有權向潘某進行追償,潘某應予償還。至于潘某稱其已歸還上述款項給常某,但并未舉證證實,依法不予采信。關于常某主張潘某另支取了上述存款單的結余本息9854.36元應予一并返還一節,常某也已舉證證實,潘某雖反駁稱未支取該款項,但并未舉證推翻,潘某對結余本息9854.36元應予一并返還。關于本案訴訟時效,常某主張的事實雖發生在2000年9月前后,但其已舉證證明之后多次向潘某主張催要,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條件,常某的案涉民事權利依法應予保護。一審法院據此判決潘某歸還常某人民幣共計50955.62元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1080元,由上訴人潘某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杰
代理審判員 王 文 海
代理審判員 劉 艷 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瑩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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