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中民轄終字第0029號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5-9)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泰中民轄終字第00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凡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上訴人凡某某為與被上訴人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泰興市人民法院(2011)泰民初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稱,上訴人的經(jīng)常居住地在姜堰市,請求將該案移送至姜堰市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rèn)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凡某某稱其經(jīng)常居住地在姜堰市,未提供相應(yīng)證據(jù),故本案被告住所地為泰興市。除當(dāng)事人另有約定外,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為出借方所在地。雙方當(dāng)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亦為泰興市。泰興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轄權(quán)。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 富 貴
審 判 員 欒 曉 鴻
代理審判員 于 焱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儲 曉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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