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刑初字第81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0-11-16)
沈*盜竊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通刑初字第81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男,27歲(1983年5月1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江蘇省銅山縣,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天天快遞公司快遞員,住江蘇省銅山縣和橋鎮趙莊村1隊159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金山,江蘇泰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10)第7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犯盜竊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沈*及辯護人張金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6月29日19時許,被告人沈*在通州區梨園鎮群芳園87號底商天天快遞公司職工宿舍內,趁同事劉忠堂不在之機,從劉放在床頭的棕色錢包內盜竊人民幣5000元(贓款已被揮霍),后被查獲;被告人家屬已向被害人退賠經濟損失。
被告人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沈*的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犯罪情節較輕,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或者單處罰金。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劉忠堂的陳述,現場勘查記錄,情況說明、收條、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沈*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且已通過家屬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沈*之辯護人所提“對其適用緩刑或者單處罰金”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告人沈*犯罪的具體情節,其尚不具備適用緩刑或單處罰金的條件,故對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其辯護人所提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二〇一〇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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