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刑初字第814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0-11-16)
何*盜竊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通刑初字第81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男,21歲(1989年3月1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營山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四川省南充市營山縣豐產鄉聯盟村16組;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10)第7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犯盜竊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9月7日11時許,被告人何*到通州區永順鎮許家場村31號鄧莉暫住地,趁鄧不在之機,撥開窗戶進入室內,將鄧莉放在雙層床下鋪的宏基牌4620Z-3A16Mi型電腦1臺、手寫板1塊(共計價值人民幣1520元)及其電腦包、電腦發票盜出,后銷贓得款人民幣1300元;被告人何*后被查獲,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鄧莉的陳述,證人劉哲興、陳光夫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手印鑒定書、估價鑒定結論,辨認筆錄,110接處警記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電話查詢記錄、人口信息查詢單及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民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何*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二十元,發還被害人鄧莉。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二〇一〇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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