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刑初字第803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0-11-17)
朱*盜竊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通刑初字第80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男,23歲(1987年9月2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甘肅省平涼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白水鎮史家溝村四社21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羈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10)第7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犯盜竊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8月24日11時許,被告人朱*到北京市通州區路苑佳園市場,其朋友謝洪林經營的“巧剪子”理發店內,趁謝讓其把農行卡放回錢包之機,盜走謝錢包內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卡號為6222020200010782064)。次日11時許,朱*到通州區永順鎮焦王莊工商銀行ATM機上取走人民幣2000元。后被抓獲,部分贓款已揮霍。
另經審理查明,涉案贓款人民幣200元已被起獲并發還被害人謝洪林。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謝洪林陳述,賬戶明細清單、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朱*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根據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朱*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八百元,發還被害人謝洪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何 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 海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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