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刑初字第77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0-11-10)
王*詐騙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通刑初字第77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32歲(1978年2月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樺川縣,初中文化,農民,住黑龍江省樺川縣悅來鎮悅勝村1組。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羈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10)第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詐騙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王*在通州區馬駒橋鎮新時代足療城內,以借用郭力祁的筆記本電腦為由,將其聯想牌Y450A-PSE
(D)型筆記本電腦騙走(價值人民幣4250元),并于當日離京將筆記本電腦帶回原籍銷贓。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郭力祁陳述,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發票復印件、銀行卡交易明細、銀行存單、110出警單、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王*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王*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二百五十元,發還被害人郭力祁。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何 琳
二〇一〇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趙 海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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