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刑初字第767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0-11-3)
魯*盜竊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通刑初字第76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男,44歲(1966年5月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山西省襄汾縣南賈鎮東牛村中心街北一巷1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次一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10)第7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犯盜竊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7月24日1時許,被告人魯*伙同他人到通州區臺湖鎮崔窯村北京金福藝農農業科技園內,用磚頭將鋁合金窗戶玻璃敲碎,用繩子將鋁合金窗框拉下,盜竊園區大棚上的鋁合金推拉窗125塊,共200平方米,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3萬元;后被巡邏的保安員發現,被告人魯*被當場抓獲;被盜贓物已起獲發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姜峰、任宇亮、王猛、李亮的證言,估價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物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工作說明、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電話查詢記錄、人口信息查詢單及被告人魯*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司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魯*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魯*在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魯*采取破壞性手段實施盜竊造成公司財物損失,依法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魯*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且涉案贓物已起獲并發還,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魯*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魯*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二〇一〇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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