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刑初字第735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0-10-26)
鄭*盜竊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男,47歲(1963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重慶市渝北區,初中文化,原北京星海鋼琴集團音源分廠工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同安圣景路2號3棟3單元10樓3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8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10)第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犯盜竊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鄭*先后3次在位于通州區臺湖鎮的北京星海鋼琴集團音源分廠內,盜竊B120LS型低音弦6副、118型低音弦2副,共計價值人民幣1874元;后被抓獲。
另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鄭*多次駕駛黑色嘉陵牌摩托車運輸所盜物品;違法所得的退賠問題已在訴前解決。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文冬、楊建純、田來菊的證言,估價鑒定結論,物證照片,監控錄像,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鄭*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企業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且違法所得已退繳,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鄭*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嘉陵牌摩托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二〇一〇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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