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通刑初字第731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0-10-27)
馬*盜竊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通刑初字第73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益峰,男,24歲(1985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安徽省安慶市樅陽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安徽省安慶市樅陽縣錢橋鎮高豐村中心組5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蘆莊108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羈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馬*,男,22歲(1988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青海省格爾木市,小學文化,農民,住青海省格爾木市郭勒木德鄉新華村329號,暫住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蘆莊村甲39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羈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10)第673號、第7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益峰、馬*犯盜竊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唐益峰、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0年6月7日3時許,被告人唐益峰與馬*事先預謀后,攜帶刀、塑料編織袋等作案工具到北京市通州區美佳基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中山街店,撬開門鎖,馬*鉆入店內實施盜竊行為;后被告人唐益峰在外望風過程中被巡邏民警抓獲;被告人馬*采用割纜線的方式,竊走該店內2臺液晶顯示器和1臺電腦主機(共價值人民幣1870元),并將店內的12臺液晶顯示器和1臺電腦主機(價值人民幣7820元)分別裝入4個編織袋內未盜走;被告人馬*將2臺液晶顯示器銷贓后得款人民幣500元;后被抓獲;贓物、贓款已起獲,贓物已發還。
2、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馬*伙同他人到位于通州區北苑135號院1號樓2單元212號的北京市中大恒基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通州北苑店,砸壞門把鎖進入店內,盜竊自攢電腦2臺,銷贓后得款人民幣1200元,后其分得贓款人民幣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益峰、馬*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姜志勇、王濤、馬寶宏、駱麗蓉、王秋風、王青燕、劉友平、付僅剛的證言,估價鑒定結論,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物證照片,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搜查筆錄、工作說明、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人口信息查詢單、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益峰、馬*無視國法,結伙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司財物,且數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均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益峰、馬*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益峰、馬*于2010年6月7日共同盜竊過程中,涉案大部分贓物尚未運出案發現場,此情節本院在量刑時酌情考慮。被告人馬*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唐益峰、馬*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且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盜竊犯罪事實所涉及的贓物已起獲并發還,依法可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唐益峰、馬*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被告人唐益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唐益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編織袋五個,予以沒收;鞋一雙,退回公訴機關處理。
四、繼續追繳被告人馬*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北京中大恒基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二〇一〇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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