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57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7-13)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炎平,男,35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炎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炎平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陳炎平駕駛閩E36575號微型普通客車,從平和縣坂仔鎮往南勝鎮方向行駛,途徑坂仔鎮心田村路段,遇行人曾 曲自左往右橫穿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讓措施,導致客車刮碰曾曲,致曾 曲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平和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陳炎平負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曾 曲負本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炎平立即打電話報警并留在現場,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事故發生經過;又在案發后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71500元,款項已履行完畢,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炎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XX、石XX、賴XX等六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說明、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損害賠償憑證、諒解書、被告人所在居委會、當地司法所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炎平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陳炎平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立即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已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朱 惠 珍
二 0 一 一 年七 月 十 三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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