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504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6-27)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民初字第504號
原告賴秀碧,女,37歲。
被告賴林輝,男,39歲。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賴秀碧訴被告賴林輝離婚糾紛一案, 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少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秀碧訴稱,原、被告談婚后于1999年10月20日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00年6月26日生育一子賴建偉,婚后原、被告因雙方性格不和而經常爭吵,且被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導致雙方感情逐漸疏遠,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準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婚生兒子賴建偉歸原告撫養,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600元;三、夫妻共有的坐落在平和縣小溪鎮產坑村頂樓的房屋一間半、小轎車一輛及種植在平和縣小溪鎮產坑村頂樓組酒湖、四斗、滾坑、樓腳、后溝仔山的蜜柚樹共計1100株等財產由原、被告各分一半。
被告賴林輝辯稱,原告與答辯人夫妻感情未破裂,為了婚生兒子的健康成長考慮,請求原告給一次和好的機會,不同意離婚。
現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經人介紹后談婚,于1999年10月20日到平和縣小溪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證號:閩平小婚字第99403號,于2000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賴建偉,現在平和縣正興學校讀書。原告以雙方性格不和經常發生爭吵,懷疑被告有外遇且被告常對其毆打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戶籍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證明、協議書、門診病歷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并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后結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雙方雖為生活瑣事發生吵架和誤解,但只要夫妻之間增加溝通、互相諒解和尊重、珍惜夫妻感情,雙方仍有改善的可能。而且被告對于夫妻矛盾有了認識,其積極爭取和好的態度是可取的。因此,考慮原、被告生活現狀和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從維護家庭和睦穩定和有利于子女的成長考慮,應給予原、被告夫妻之間和好的機會。鑒此,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賴秀碧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45元減半收取為122.5元,由原告賴秀碧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 理 審 判 員 楊少 華
二0 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淑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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