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49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7-5)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4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憲揚,男,72歲。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林刑訴(201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憲揚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憲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憲揚與其侄媳曾月珍在九峰鎮下西村平頂光山祭拜墳墓,當日16時許,被告人曾憲揚在該墳墓的伯公處前用一次性氣體打火機點火燃燒冥紙,因刮風,正在燃燒的冥紙被風吹到伯公處旁邊的林地,因雜草多且干燥,燃燒的冥紙引燃干雜草,火勢迅速蔓延,從而引發森林火災。總過火有林地面積54畝,造成直接經濟損失4892元(其中曾培林的林木損失人民幣3600元,曾東北的林木損失人民幣788元,荒山空地損失價值人民幣504元),案發后,被告人曾憲揚與受害人曾培林、曾東北達成賠償協議,并按協議履行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憲揚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打火機一粒,被告人的戶籍證明、九峰林業站關于山林權屬及其損失的說明、下西村委會證明、林權證、協議書,證人曾一X、曾二X、曾三X的證言,被害人曾培林、曾東北的陳述,起火點鑒定材料、森林火災調查鑒定材料、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憲揚違反森林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野外用火,因過失引發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森林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能自愿認罪,與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按協議履行賠償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同時鑒于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年紀較大,身體有病,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憲揚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犯罪工具一次性氣體打火機一粒,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玉貞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林小香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