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40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7-12)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凡杰,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凡杰犯詐騙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凡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至11月間,被告人曾凡杰在平和縣九峰鎮中山東路一出租房內,利用電腦網絡注冊淘寶網賬戶,假意向淘寶網上賣家購買騰訊Q幣和其他虛擬物品,在未付款的情況下,采用技術手段將交易狀態截圖修改為已付款狀態,將修改后的截圖發送給淘寶網上賣家,虛構其已付款的事實,騙取賣家騰訊Q幣及其他虛擬物品,再以低于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金額上網賣出,以獲取錢財,購買者將購買款項匯入被告人曾凡杰以其名義開設的農業銀行賬戶(卡號6228480702591769717)。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曾凡杰在其租住房屋內進行網絡詐騙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被扣押HPProBook4411s筆記本電腦一臺、NOKIA手機一部、OPPO手機一部、農業銀行銀行卡(卡號6228480702591769717)一張、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6222024100011144676)一張、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6221883990003923844)一張、中國工商銀行U盾(北京華虹4211735420)一個、中國農業銀行K寶(金e順510104115066)一張、上網服務場所上網卡(卡號05300-28962371)一張。經審計,從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間,被告人曾凡杰詐騙所得合計人民幣11514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凡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韓宗延、李旭、盧琳、宗江華、王彬、歐狄、詹濱濱、潘財、陳明星、南林飛的陳述,證人曾XX的證言,檢查筆錄,平和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農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專項審計報告,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曾凡杰供認其詐騙所得均為騰訊Q幣,并以每個人民幣0.8元的價格賣出,鑒于被害人李旭陳述及公安機關提取的被害人李旭與被告人曾凡杰的聊天記錄證實被害人李旭被騙取的為游戲點卡,故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換算出被告人所騙取的騰訊Q幣個數,價格認證中心依據騰訊Q幣的市場價格計算涉案數額,即都以騰訊Q幣為鑒定標的,忽略他項虛擬物品,若以價格鑒定結論的涉案數額認定被告人的詐騙數額,證據不足。公訴機關以詐騙所得就低認定詐騙數額,被告人曾凡杰亦無異議。故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凡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網絡交易狀態,使被害人陷入被告人已支付款項的錯誤認識,騙取他人的騰訊Q幣等虛擬網絡財產,價值合計人民幣115147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曾凡杰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工具實施詐騙活動,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曾凡杰的違法所得計人民幣115147元應予以追繳,使用的作案工具應予以沒收。公訴機關依據非法所得數額認定被告人的詐騙金額,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確認被告人的詐騙數額為人民幣115147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凡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二、追繳被告人曾凡杰違法所得人民幣115147元;沒收作案工具HPProBook4411s筆記本電腦一臺、NOKIA手機一部、OPPO手機一部、農業銀行銀行卡(卡號6228480702591769717)一張、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卡號6222024100011144676)一張、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6221883990003923844)一張、中國工商銀行U盾(北京華虹4211735420)一個、中國農業銀行K寶(金e順510104115066)一張、上網服務場所上網卡(卡號05300-28962371)一張(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機關扣押,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錦 池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代理審判員 朱 杰 光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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