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313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4-19)
福 建 長 泰 縣 人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313號
原告林海松,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松泰,福建漳州涇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超群,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林明杰,男,1990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王福彬,男,1989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林海松與被告林超群、林明杰、王福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志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海松、被告林超群、林明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福彬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海松訴稱,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福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20000元,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30‰,并由被告林超群、林明杰提供還款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后,被告王福彬僅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前,金額為16800元。后經原告催討,三被告未予歸還。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王福彬歸還借款人民幣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超群、林明杰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林超群辯稱,其僅是作為借款證明人,而非保證人,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王福彬之間存在利息約定,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林明杰辯稱意見與被告林超群一致。
被告王福彬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 被告王福彬向原告林海松借款人民幣12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交由原告收執,借條載明:本人王福彬因買車資金不夠,特向林海松借款人民幣120000元整。被告林超群、林明杰在借條擔保人欄后簽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福彬先后歸還原告林海松168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條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出示、質證,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債務應當清償。由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支付利息的約定,故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認的被告王福彬已支付人民幣16800元,應抵還借款本金。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數額不當,應予調整。被告王福彬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200元及自原告起訴之日起算的利息,應予歸還。被告林超群、林明杰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超群、林明杰關于其僅為借款證明人而非保證人的辯解意見,缺乏依據,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彬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福彬應歸還原告林海松借款人民幣1032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2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被告林超群、林明杰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超群、林明杰在承擔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福彬追償。
三、駁回原告林海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700元,依法減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林海松承擔168元,被告林超群、林明杰、王福彬承擔1182元;司法專郵費180元,由被告林超群、林明杰、王福彬各承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洪志榮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育賢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