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452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5-17)
福建長泰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452號
原告黃文勇,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林超群,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王福彬,男,1989年8月5日出生。
原告黃文勇與被告林超群、王福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志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文勇、被告林超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福彬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文勇訴稱,2010年6月8日,二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未約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經原告催討,二被告未予歸還。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林超群、王福彬歸還借款人民幣10000元。
被告林超群辯稱,其并非該筆借款的借款人或擔保人,僅是證明人,且未向原告實際領取款項,依法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福彬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8日, 被告王福彬、林超群向原告黃文勇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本人因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特向黃文勇借款人民幣現金壹萬元整(¥10000.00)。被告王福彬在借條右下方“借款人”欄后簽名捺印,被告林超群在王福彬署名下方簽名并捺印。該借條內容及落款欄“借款人”字樣均為原告黃文勇之兄林海松所書寫。原告以二被告借款后經催討未予歸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黃文勇、被告林超群庭審陳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條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出示、質證,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借款人基于自然人之間借貸行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條,既是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同時又是出借人的債權憑證。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實踐性合同,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條,表明出借人已將款項實際交付與借款人,除非借款人有充分證據反駁證明出借人尚未交付借款。二被告在“借款人”欄下署名,表明被告王福彬、林超群均為該筆借款的借款人。原告黃文勇以二被告出具的借條為據,主張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幣10000元,理由成立,應予采納。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原告請求判令二被告歸還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林超群辯稱其系證明人且未領取所借款項,但未能舉證證明,故對其該項事實主張,不予采納。被告王福彬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福彬、林超群應歸還原告黃文勇借款人民幣1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依法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福彬、林超群承擔;司法專郵費180元,由原告黃文勇、被告林超群、王福彬各承擔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洪志榮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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