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69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6-9)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世武,男,42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世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簡易程序審理。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都來、張秀華、張來月、張天佑、李麗芬、李仁偉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書面通知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都來、張秀華、張來月、張天佑、李麗芬、李仁偉的委托代理人胡超群,被告人陳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寧怡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陳世武無證駕駛閩DGV392號輕型廂式貨車從平和縣小溪鎮往漳州市方向行駛,行經平和縣文峰鎮農貿市場交叉路口路段,遇張秀娥騎自行車經人行橫道從右側路邊橫穿公路時未讓行,導致貨車與張秀娥的自行車發生刮碰,造成張秀娥當場死亡。經平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陳世武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陳世武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以隨車的駕駛證的記載自報姓名林少煌,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姓名和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都來、張秀華、張來月、張天佑、李麗芬、李仁偉與被告人陳世武、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寧怡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世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林一X、李XX、林二X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福建平立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平司[2010]車鑒字第PL00272號車輛檢驗鑒定書,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平)公(刑)鑒(尸)字[2010]085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第35062802011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更正說明,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歸案經過說明》和《查詢證明》,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世武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陳世武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世武自愿認罪,且其家屬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世武具有前科劣跡,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世武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賴 賢 平
代理審判員 朱 惠 珍
人民陪審員 蔡 國 才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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