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68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5-16)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長生,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長生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長生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1月18日7時許,被告人陳長生因其家排污管道被被被害人林XX用雜物堵住,便與被害人林XX發生爭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陳長生用拳頭擊打被害人林XX的臉部,致林XX右眼瞼皮膚挫裂創、左側鼻骨塌陷性骨折。經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學損傷程度鑒定鑒定,被害人林XX的傷為輕傷。
被告人陳長生于2011年1月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上述犯罪事實。現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支付全部賠償款人民幣12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陳長生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長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長泰縣公安局證明、投案人員登記表收條、調解書、證人余XX、陳XX的證言、被害人林XX的陳述、現場照片、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長生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長生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長生歸案后能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并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長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