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55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4-18)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為江,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為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為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1月7日3時許,被告人李為江駕駛閩EJ5658轎車(套牌閩EGK316)載被害人謝XX、詹XX沿本縣古農農場往漳州市區(qū)方向行駛,途經長泰縣火車站隧道口路段時,因對路況不熟,造成汽車駛出路面碰撞到隧道墻壁,致被害人謝XX當場死亡,其自己和詹XX受傷,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李為江應負本事故全部責任。
審理期間,被告人李為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支付賠償款。被害人家屬也具書表示諒解并建議對被告人李為江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為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戶籍證明、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證人詹XX、蘇XX、曾XX、方XX、戴XX、楊XX的證言、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和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福建中科司法鑒定中心漳州分所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為江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被告人李為江案發(fā)后能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被害人親屬也具書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薛 凌 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蔡 穎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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