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64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5-11)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邦財,男,1968年7月21日。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邦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徐邦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3月10日11時許,被告人徐邦財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一輛無牌二輪摩托車(后載其女兒徐一X)沿巖沙線自長泰縣巖溪鎮往坂里鄉方向行駛,途經巖溪鎮湖珠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由被害人徐二X駕駛(未取得駕駛資格)的閩EY8988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徐二X、徐邦財、徐一X受傷,徐二X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徐邦財應負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徐二X應負本事故次要責任,徐一X不負本事故責任。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害人親屬與被告人徐邦財達成損害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邦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證明、行駛證、重慶市酉陽縣公安局證明、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書、證人徐一X、葉一X、林怣冒、葉二X、葉三X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福建中科司法鑒定中心漳州分所司法檢驗鑒定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邦財因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徐邦財歸案后能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邦財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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