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61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4-27)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紹香,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8月間的一天,被告人陳紹香將其父親遺留在家中的一支火銃轉移到其位于長泰縣陳巷鎮美彭村黃墘的魚池看管房二樓藏匿。2011年1月28日中午,戴XX(另案處理)竄到被告人陳紹香的魚池看管房竊走該支火銃,當戴XX帶著該支火銃到王全清魚池實施盜竊時,被人贓俱獲。經漳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該火銃能正常發射,具有殺傷力,應認定為槍支。
被告人陳紹香于2011年2月21日向長泰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紹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長泰縣公安局出具的投案人員登記表、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人王XX、戴XX、陳XX的證言、漳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槍支、彈藥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紹香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紹香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紹香歸案后能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予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紹香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從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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