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6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1-7)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江河,男,45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0〕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江河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江河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吳江河在平和縣山格鎮新陂村頂厝165號其家門口與其叔叔吳X因瑣事發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期間,被告人吳江河將被害人吳X推倒在屋前水溝里,致被害人吳X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吳X的右側第4、5、6前肋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吳江河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與被害人吳X爭執并致吳X受傷的經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吳江河與被害人吳X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已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江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諒解)申請書;證人吳一X、吳二X、吳三X、吳四X等六人的證言;被害人吳X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江河因為瑣事,故意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吳江河能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又鑒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吳江河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認罪態度較好,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江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朱 惠 珍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員 林 小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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