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5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1-11)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游煒煌,男,26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0〕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煒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游煒煌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3月29日12時許,被告人游煒煌駕駛皖JB2430號低速普通貨車運載木材,沿平和縣南勝鎮歐寮村往南勝圩方向行駛,行經歐寮村彎港路段,未能安全駕駛,致貨車翻至右路外斜坡,造成車上乘員邱燕梅死亡、林阿昌受傷。經平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游煒煌負事故全部責任。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游煒煌與被害人林阿昌、被害人邱燕梅的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賠償邱燕梅家屬人民幣140000元、賠償林阿昌人民幣11000元,已履行完畢,被告人游煒煌取得被害人林阿昌、被害人邱燕梅家屬的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游煒煌在事故發生后在現場參與搶救傷者,經交警通知于2010年3月29日當日到平和縣交警大隊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游煒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阿昌的陳述,證人陳××、林××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肇事車輛檢驗鑒定,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關于被告人游煒煌投案的《到案經過》,被害人家屬出具的《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游煒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被告人游煒煌在案發后能積極搶救傷者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能積極賠償死者家屬的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游煒煌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 錦 池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書 記 員 周 殊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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