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52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3-11)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景光,男,23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景光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景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2月14日晚8時許,被告人石景光在平和縣文峰鎮鎮政府對面的精點臺球店打臺球,和同在該店打球的林楚麟因使用球臺發生糾紛,被告人石景光擊打林楚麟的胸部數拳,把林楚麟打倒在地,又持球桿擊中林楚麟頭部。經鑒定,被害人林楚麟的顏面部左前額眉上方創口長4.2cm,拆線后疤痕長3.9cm,符合鈍器傷,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當天,被告人石景光經公安機關通知,向公安機關投案。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石景光和被害人林楚麟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林楚麟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3800元,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景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林楚麟的陳述,證人蔡××、石××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文峰派出所出具的《石景光到案經過》,調解協議書、領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景光因瑣事與他人糾紛,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被告人石景光在案發當天經公安機關通知即向公安機關投案,可視為自動投案,其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石景光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景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 錦 池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書 記 員 葉 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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