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91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5-5)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文雄,綽號大頭,男,29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文雄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盧文雄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盧文雄與朋友李金星等人在平和縣小溪鎮經典KTV唱歌,李金星認為被告人盧文雄的行為不檢點而與盧文雄糾紛,將盧文雄打傷。被告人盧文雄因此心懷不滿,當日13時許,見李金星進入平和縣小溪鎮中順湖濱花園3幢5號店面游戲機室,遂持刀(長度68CM)進入,將李金星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李金星右手掌背處損傷特征符合銳器傷,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盧文雄與被害人李金星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盧文雄賠償被害人李金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合計人民幣3000元,已履行完畢,被告人盧文雄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2011年1月23日,平和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接報后,在小溪鎮中山公園游戲機室抓獲網上逃犯盧文雄。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盧文雄所在村委會、當地公安派出所具函表明對盧文雄具備監管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文雄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金星的陳述,證人李××、陳××、林××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平和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協議書、收條、諒解書,村委會、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文雄因瑣事被打而心懷不滿,為報復故意非法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鑒于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盧文雄的犯罪情節較輕,且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當地基層組織具備對被告人盧文雄監管的條件,被告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文雄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沒收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 錦 池
二 ○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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