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162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19)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162號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長泰縣武安鎮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吳國生,任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龍吉,該社風險部副主任。
被告楊桂津,男,1987年10月10日生。
被告楊桂濱,男,1984年10月19日生。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楊桂津、楊桂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炳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龍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桂津、楊桂濱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2008年1月28日,被告楊桂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0元,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10.5825‰,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28日止,被告楊桂濱對楊桂津尚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能歸還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為此,要求被告楊桂津歸還尚欠的借款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從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計算,從2009年1月29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楊桂濱對本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楊桂津、楊桂濱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被告楊桂津以養殖業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人民幣40000元,由被告楊桂濱承擔連帶償還保證責任。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至2009年1月28日止,月利率為10.5825‰。合同還約定,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逾期貸款罰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計算。借款期滿后,被告未能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證借款合同書1份、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1份。由于兩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以上證據經庭審審查,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楊桂津簽訂保證借款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告楊桂津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被告楊桂濱作為被告楊桂津的借款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的責任。為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告楊桂津、楊桂濱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桂津應償還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從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5825‰計算,從2009年1月2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楊桂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桂濱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楊桂津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00元,由被告楊桂津、楊桂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炳松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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