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167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19)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167號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長泰縣武安鎮(zhèn)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吳國生,任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龍吉,該社風險部副主任。
被告楊玉勇,男,1978年5月1日生。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楊玉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炳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龍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玉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稱,2007年12月30日,被告楊玉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00元,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9.3375‰,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能歸還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為此,要求被告楊玉勇歸還尚欠的借款人民幣4000元及利息(從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375‰計算,從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楊玉勇未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楊玉勇以種植業(yè)成本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人民幣4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至2008年2月20日止,月利率為9.3375‰。借款期滿后,被告未能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1份、農村信用社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借據1份。由于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以上證據經庭審審查,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與被告楊玉勇簽訂農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楊玉勇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為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告楊玉勇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玉勇應償還原告長泰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人民幣4000元及利息(從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375‰計算,從2008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計算),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5元,由被告楊玉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炳松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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