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26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2-10)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連進江,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連進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連進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2月4日20時許,被告人連進江駕駛閩DK2363輕型自卸貨車,從長泰縣林墩工業區石橫村牛角厝裕和石材廠倒車到同枋線公路時,與由侯一X無證駕駛后座載侯二X沿同枋線自林墩往溪口方向行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侯一X受傷經送住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侯二X受傷及兩車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長泰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死者侯一X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第8、9、10肋骨骨折、腹腔內臟器損傷并出血致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侯二X多處皮膚挫裂創及皮膚挫、擦傷,屬輕微傷。經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連進江負本事故主要責任;侯一X負本事故次要責任,侯二X不負本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連進江留在現場撥打110電話報警,并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支付全部賠償款計人民幣141022.73元。被害人家屬也具書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連進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投案人員登記表、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被害人侯二X的陳述、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和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福建中科司法鑒定中心漳州分所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連進江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被告人連進江在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連進江能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被害人親屬也具書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可以依法對被告人連進江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連進江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薛 凌 漢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蔡 穎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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