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12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27)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志濱,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陳榮坤,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人葉漢雄,男,198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人柯桂清,男,1983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人柯桂煌,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志濱、陳榮坤、葉漢雄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犯窩藏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嚴輝、林蔚到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志濱、陳榮坤、葉漢雄、柯桂清、柯桂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0年6月1日23時許,王錦民(另案處理)在KTV喝酒時遇見被害人張XX,即向張XX追討欠其父親的醫藥費,遭到張XX拒絕,便打電話叫被告人陳志濱帶上工具并叫幾個人到KTV樓下準備毆打張XX。被告人陳志濱便糾集鄭龍文、林永強、葉澤群、陳煒泉(四人另案處理),并準備兩根鍍鋅管駕車到縣城總工會樓下。與王錦民匯合后,王錦民就帶陳志濱等人到KTV包廂指認張XX,并下樓等候。過一會兒,張XX從樓上下來見到王錦民,就動手毆打王錦民,王錦民跑開。隨后,被告人陳志濱和林永強、葉澤群、陳煒泉與手持鍍鋅管的王錦民、鄭龍文一起追打被害人張XX,致其頂枕后頭皮挫裂創長7.0CM,左手中指近關節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打完后便各自逃離現場。經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張XX的傷為輕傷。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陳志濱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2、2010年7月18日23時許,被告人陳志濱和陳四X兩人駕駛摩托車自長泰縣興泰開發區經陳巷鎮往巖溪鎮方向行駛,途經長泰縣陳巷鎮古農村路段時,遇上陳一X、陳二X、盧XX三人駕駛一輛摩托車同向行駛。因遭到被害人陳一X的無故謾罵,被告人陳志濱心覺不爽,便打手機叫被告人陳榮坤到巖溪鎮區將陳一X、陳二X、盧XX三人攔下。次日零時許,當陳一X、陳二X、盧XX三人到達巖溪廣場時,被告人陳志濱、陳榮坤駕駛摩托車追上被陳榮坤攔下的陳一X、陳二X、盧XX,陳榮坤即用腳踹對方摩托車,陳一X等三人便下車,被告人陳志濱發現其中的陳二X欠其款項,陳志濱、陳榮坤便向陳二X討錢,陳二X無法及時歸還,陳志濱指使陳榮坤毆打陳二X,陳一X和盧XX見狀便往巖溪三十米大街走去。陳志濱又打電話叫陳五X(另案處理)過來幫忙打架,陳五X過來追逐陳一X、盧XX,同時盧XX也打電話叫來葉驍鵬(又名葉仲平,另案處理)。當葉驍鵬趕到正遇陳榮坤與盧XX扭打在一起,上前勸阻未果,便從陳五X手中搶過一根木棍打陳榮坤,陳榮坤被打后心里不服便打手機給被告人葉漢雄,告訴他在巖溪廣場與他人打架,趕緊過來幫忙。被告人葉漢雄接完電話后,便從家中取出一把西瓜刀趕到巖溪廣場,見被害人陳一X在那兒一直喊叫,便持刀沖上前追砍陳一X,致陳一X左肘關節皮膚裂創伴關節囊及肘肌斷裂及左手食、中、環指中節離斷,然后,被告人陳榮坤接過葉漢雄手上的刀欲砍盧XX,盧XX趕緊駕駛摩托車離開,被告人陳志濱、陳榮坤、葉漢雄等人也趕緊逃離現場。經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陳一X的傷為輕傷,陳二X的傷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陳志濱為被告人陳榮坤、葉漢雄準備行李,幫其逃至廈門躲藏。
被告人陳榮坤、葉漢雄兩人逃到廈門,偶遇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被告人陳榮坤告訴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兩人,其與他人在長泰縣巖溪鎮持刀砍斷他人手指,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知情后,仍向陳榮坤提供食宿。直至2010年9月7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葉漢雄的協助下,才抓獲被告人陳榮坤。
案發后,被告人陳志濱在立案偵查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接到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賠償被害人陳一X醫藥費等人民幣4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長泰縣公安局證明、投案人員登記表、協議書、諒解書、長泰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漳州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人陳三X、陳四X、陳五X、葉XX、王XX、僧XX、楊XX、李XX的證言、被害人陳一X、盧XX、陳二X、張XX的陳述、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志濱、陳榮坤、葉漢雄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共同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中被告人陳志濱作案2次,致2人輕傷、1人輕微傷,被告人陳榮坤、葉漢雄作案1次,致1人輕傷、1人輕微傷,被告人陳志濱、陳榮坤、葉漢雄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在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幫其逃匿,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的行為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志濱、陳榮坤、葉漢雄、柯桂清、柯桂煌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志濱、陳榮坤、葉漢雄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積極參與,均是主犯;被告人陳志濱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陳志濱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被告人陳榮坤有行政處罰前科,但也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判處陳榮坤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個月;被告人葉漢雄有行政處罰前科,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屬于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葉漢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個月;被告人柯桂清、柯桂煌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拘役六個月,并適用緩刑的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志濱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陳榮坤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葉漢雄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柯桂清犯窩藏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五、被告人柯桂煌犯窩藏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傅寶英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鄭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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