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21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4)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英中,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英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英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9月13日21時10分左右,被告人陳英中駕駛贛07-61089拖拉機沿浦角線自長泰縣城往龍海市角美鎮方向行駛,途徑長泰縣馬洋溪生態旅游區十里村幼兒園路口時,未能降低速度,在其行駛方向的快車道內碰撞到橫穿道路的行人鄭X,造成被害人鄭X當場死亡及拖拉機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長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陳英中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鄭X負事故次要責任。經長泰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被害人鄭X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第7、8、9、10、11后肋骨骨折、血氣胸、多發骨折致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英中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委托他人代為報警,后留在現場搶救傷者。到案后,陳英中如實交代犯罪事實。陳英中現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88000元。現被害人家屬也具書建議對被告人陳英中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英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投案人員登記表、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人楊XX、施XX、黃XX的證言、長泰縣公安局尸體檢驗法醫學鑒定書、福建中科司法鑒定中心漳州分所車輛鑒定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英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采納。被告人陳英中在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陳英中能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被害人親屬也具書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英中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予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英中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薛 凌 漢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蔡 穎 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