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3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30)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坤偉,男,1988年1月2日出生。
辯護人張惠龍,福建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刑訴[2010]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坤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嚴輝、書記員陳魏強到庭支持公訴、辯護人張惠龍、被告人蔡坤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0年9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蔡坤偉醉酒后駕駛閩E71832號微型普通客車,沿浦角線自長泰縣城往積山村方向行駛,途經溪東村中路路段時,碰撞到前方斑馬線從其行駛方向左側向右側過馬路的行人鄭一X,造成鄭一X腦挫裂傷、顱內血腫,后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及閩E71832號微型普通客車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蔡坤偉應負本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鄭一X不負本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公安人員在鄭二X經營的汽車維修廠里找到被告人蔡坤偉并將其帶回調查。被告人蔡坤偉現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80000元。
在審理期間,被告人蔡坤偉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再支付了賠償款人民幣145000元,被害人也具書建議對被告人蔡坤偉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長泰縣公安局證明、報案材料、協議書、收條、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人陳XX、鄭三X、鄭二X、鄭四X、徐XX、林XX的證言、長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血液酒精濃度鑒定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坤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蔡坤偉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坤偉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蔡坤偉能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蔡坤偉判處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依法適用緩刑,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坤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凌漢
代理審判員 陳阿民
人民陪審員 薛玉輝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鄭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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