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4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20)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偉金,男,22歲。
被告人張文清,男,34歲。
被告人張文財,男,31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0〕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偉金、張文清、張文財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蔡XX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芬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蔡XX的訴訟代理人蔡XX,被告人楊偉金、張文清、張文財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楊偉金、張文清、張文財和楊XX(另案處理)等人在平和洲際大酒店洲際娛樂城喝酒唱歌,被告人楊偉金看見同居女友李XX與他人扶著闕XX下樓,心懷不滿,遂糾集被告人張文清和楊XX等人一起追趕闕XX,因闕XX在洲際大酒店門口被人用摩托車載走而沒有追上,后見蔡XX站在洲際大酒店的停車場,被告人楊偉金、張文清、張文財和楊XX等人無故追趕蔡XX,追到洲際娛樂城四樓樓梯拐彎處,被告人楊偉金先動手毆打,被告人張文清、張文財和楊XX等人參與毆打或在旁助威,將蔡XX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蔡XX的鼻骨骨折、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張文財在張XX的帶領下到平和縣公安局投案。
2011年1月2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蔡XX與被告人楊偉金、張文清、張文財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由被告人楊偉金、張文清、張文財一次性賠償蔡XX的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住宿費、后續治療費等經濟損失計人民幣35000元,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偉金、張文清、張文財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XX的陳述,證人闕XX、許XX、李XX、張XX、張XX的證言,平和縣公安局法醫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江蘇省昆山市公安局中華園派出所和平和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分別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偉金、張文清、張文財伙同同案人無視法紀,在公共場所隨意追逐、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楊偉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張文清、張文財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文財在案發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自愿認罪,且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偉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張文財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文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錦 池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代理審判員 朱 惠 珍
二0一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葉 少 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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