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34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1-27)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福陽,男,43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福陽犯賭博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福陽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福陽為謀錢財,自2010年8月至9月間,在平和縣安厚鎮安厚村帝君廟后一龍眼樹下,多次在賴坤發(另案處理)開設的賭場當莊家,采用“分爆”的賭博方式,聚集張XX、賴XX、林X梅、林XX、羅XX、賴XX、張XX、張XX、周XX、賴XX、何XX、賴XX、林XX、林XX、賴XX、賴XX、賴XX、賴XX、賴XX、黃XX、黃XX、張XX等人參賭,參賭人數達二十二人次以上。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福陽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平和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人張XX、賴XX、林X梅、林XX、羅XX、賴XX、張XX、張XX、周XX、賴XX、何XX、賴XX、林XX、林XX、賴XX、賴XX、賴XX、賴XX、賴XX、黃XX、黃XX、張XX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福陽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鑒于被告人吳福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福陽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賴 賢 平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書 記 員 楊 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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