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96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2011-2-28)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崆民初字第96號
原告何明健,男,漢族,生于1983年12月8日。
委托代理人羅曉偉,甘肅太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芬蓮,女,漢族,生于1977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甘鋒,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平涼市第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永安小汽車出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剛,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騰蛟,該分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戴琪軍,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斌,該支公司理賠部員工。
原告何明健與被告李芬蓮、平涼市第三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永安小汽車出租分公司(以下簡稱平涼永安小車出租公司)、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都邦財險平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文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曉偉,被告李芬蓮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鋒,被告平涼永安小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騰蛟,被告都邦財險平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明健訴稱, 2010年5月25日,我乘坐第一被告駕駛的甘L-81029號轎車在國道312線1173KM處車輛駛路北,發生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原告為此住院117天后因無力繳納醫療費而出院,目前尚未治愈,仍需治療。事發后,經崆峒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第一被告李芬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同時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為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處辦理了交強險和其他商業險�,F起訴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共同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61084.18元(以上費用不包括第一被告已經支付的費用)。
被告李芬蓮辯稱,1、原告所述受傷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無異議。2、事故發生后第一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醫療費等共計28598.20元。3、第一被告駕駛的車輛掛靠于第二被告公司,該車輛在第三被告處辦理了交強險和其他商業險。4、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不合理,請求依法核實。5、對于原告的合理費用,應由第三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額內予以賠償,對于第一被告李芬蓮向原告墊付的費用,在第三被告理賠時予以退還。
被告平涼永安小車出租公司辯稱,1、我公司非實際車輛所有人,也未取得運營利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我公司對掛靠車輛管理并無過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掛靠車輛在交通運輸中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如何賠償的批復,我公司也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都邦財險平涼支公司辯稱,1、原告所述受傷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無異議。2、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不合理,請求依法核實。3、對于原告的合理費用,該車的賠償不適用交強險,應在商業險額內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7時30分,原告何明健乘坐被告李芬蓮駕駛的甘L-81029號轎車,該車沿國道31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173KM+900M處駛出路北翻車,致使車輛損壞,原告何明健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送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17天,花支醫療費27719.80元、門診醫療費用278.40元,期間被告李芬蓮又向原告支付現金60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0年11月9日在平涼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支費用158元。2010年6月5日,該事故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十里鋪中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李芬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芬蓮無責任。2010年11月25日,原告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為九級傷殘,原告花支鑒定費1050元。同事原告又自行花支了一定數量的交通費、住宿費。本案在庭審中各方意見分歧較大,使調解未能成立。
又查明,甘L-81029號轎車屬第一被告李芬蓮所有,該車于2008年7月掛靠于第二被告平涼永安小車出租公司,被告李芬蓮每年向第二被告繳納各項管理費用1000元。甘L-81029號轎車在第三被告都邦財險平涼支公司處辦理了交強險和其他商業險,其中交強險期限為2009年7月4日零時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時止;商業乘客責任險為4座,每人100000元,期限為2009年7月4日零時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時止。
再查明,原告何明健雖為湖北省洪湖市農民,但長期在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工作。原告與妻子朱××生育一男孩,生于2007年2月7日。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筆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暫住證、車輛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通知書及病歷、門診費票據、鑒定書、鑒定費、住宿費收據等證據;被告李芬蓮提供的住院費結算單、治療期間費用清單、保險單等證據在卷佐證,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何明健乘坐被告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十里鋪中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被告李芬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芬蓮無責任。該責任認定程序合法,應予認定。原告的各項賠償均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甘肅省交警總隊關于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賠償項目及與陜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相關的項目,合理確定原告的賠償金額。1、關于賠償范圍及標準:(1)醫療費:原告受傷后在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復查的門診醫療費158元予以確定,共計28156.20元。(2)誤工費:其誤工費損失即24017元/365天×180天=11844元。(3)營養費以原告計算,每天按20元計算,共計2340元。(4)伙食補助費以原告住院的117天計算,每天為20元,共計2340元。(5)護理費:以原告受傷住院日117天確定其護理費,按1人計算,因原告所提供其妻子的工資收入證明也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妻子的收入按甘肅省2009年的農業平均工資計算, 14477元/365天×117天,共計4640.60元。(6)交通費:依據本案實際案情,酌情予以支持即1243元。(7)住宿費,以原告所提供的合理票據650元予以支持。(8)傷殘賠償金,原告被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臨床治療終結,傷病穩定,傷殘成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本案中原告雖為農村人口,但其所提供的暫住證可以證明其長期在陜西西安市生活,其賠償可以適用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同時原告所提供的陜西省2010年的賠償標準高于甘肅的賠償標準,因此,在計算時應參照陜西省標準計算。即14129元×20%×20年=56516元。(9)傷殘鑒定費:應以原告實際花支的1050元計算。(10)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甘肅省2009年標準計算即8308.62元×15年÷2人×20%=12462.93元。(11)精神撫慰金,原告受傷,并造成九級傷殘,使原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為彌補這種精神痛苦,司法解釋規定受害者可以要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以及被告的過錯程度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以7000元計算。原告所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用,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2、關于本案是否適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問題。本案中原告乘坐的甘L-81029號轎車雖然投保了交強險,但該險種適用于第三人,依據《交強險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依據該規定,原告的損失賠償不適用甘L-81029號轎車的交強險。甘L-81029號車輛投保了商業乘客責任險為4座,每人100000元,駕駛該車的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在乘客責任險100000元限額內由被告都邦財險平涼支公司予以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何明健的醫療費28156.20元、誤工費11844元、護理費4640.60元、營養費23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40元、住宿費650元、交通費1243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462.93元、殘疾賠償金56516元、鑒定費1050元、精神撫慰金7000元,共計128242.73元,由被告李芬蓮賠償28242.73元(其中李芬蓮已支付28598.20元,由原告向李芬蓮退還355.47元);由被告都邦財險平涼支公司在乘客責任限額內賠償100000元。
二、駁回原告何明健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執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原告承擔650元,被告李芬蓮承擔150元,被告都邦財險平涼支公司承擔2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文 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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