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136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2011-3-3)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崆民初字第136號
原告擺哈買,男,回族,生于1984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蘭文智,崆峒區東關街道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馬智,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小紅,男,回族,生于1973年4月8日。
被告平涼市長城運輸有限公司小汽車出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偉明,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時立中,該公司職員。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市崆峒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剛文,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佳奇,該支公司職員。
原告擺哈買與被告馬智、被告平涼市長城運輸有限公司小汽車出租分公司(以下簡稱平涼長城出租車分公司)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涼市崆峒區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文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擺哈買及其委托代理人蘭文智,被告馬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紅,被告平涼長城出租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時立中,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佳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擺哈買訴稱, 2010年4月19日,被告馬智駕駛的甘L-80482號轎車在崆峒區過店街崆峒書畫社門口由西向北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住院治療30天,花去大量醫療費,并造成誤工等損失,期間被告馬智支付了醫療費。事發后,該事故經崆峒區公安分局責任認定,原告與被告馬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L-80482號轎車掛靠于被告平涼長城出租車分公司,該車在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現起訴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64510.98元(其中被告馬智已經支付了醫療費23218.28元)。
被告馬智辯稱,1、原告所述受傷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屬實。2、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3、我方同意向原告賠償各項合理的損失,其中已經向原告支付了醫療費23218.28元。4、L-80482號轎車掛靠于被告平涼長城出租車分公司,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與平涼長城出租車分公司無關。5、L-80482號轎車在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予以賠償,對于我方向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3218.28元,在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理賠時向我方予以退還。
被告平涼長城出租車分公司辯稱,同意第一被告馬智的答辯意見。第一被告的車輛掛靠于我公司,我公司并未實際經營該車輛,因此,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辯稱,1、原告所述受傷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無異議。2、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不合理,如:鑒定費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內,摩托車維修費未經我公司定損,交通費票據部分不真實,請求依法核實,確定合理費用。3、對于原告的合理費用,我公司愿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2時,被告馬智駕駛的甘L-80482號轎車在崆峒區過店街崆峒書畫社門口由西向北轉彎時與原告駕駛宗申125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相撞,致原告擺哈買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后腓骨粉碎性骨折,頭皮裂傷。住院29天,花支住院醫療費22813.28元、門診醫療費用405元(被告馬智已將上述費用全部予以支付)。2010年4月25日,該事故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區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擺哈買與被告馬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2010年12月27日,原告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為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用7044元,原告花支鑒定費2100元。同時原告又修理了摩托車,花支修理費1630元及一定數量的交通費。庭審中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不同意調解,使調解未能成立。
又查明,L-80482號轎車車屬第一被告所有,該車于2008年10月掛靠于第二被告平涼長城出租車分公司,被告馬智每年向第二被告繳納各項管理費用1200元。L-80482號轎車以第二被告平涼長城出租車分公司在第三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09年10月15日零時至2010年10月14日24時止。
再查明,原告擺哈買為崆峒區白水鎮永樂村農民,其生育一女孩,取名擺亞蓉,生于2006年2月11日。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和答辯,原告提供的戶口簿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通知書及病歷、住院費結算單、門診費票據、交通費票據、鑒定結論書、鑒定費收據、車輛維修費票價等證據;被告馬智提供的交強險保單復印件、住院費結算單、門診費票據等;被告平涼長城出租車分公司提供的出租車經營合同等證據在卷佐證,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擺哈買與被告馬智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區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認定原告與被告馬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責任認定書認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予以采納。原告的各項賠償均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甘肅省交警總隊關于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相關項目,合理確定原告的賠償金額。1、關于賠償范圍及標準:(1)醫療費:原告受傷后予以確定,共計23218.28元。(2)誤工費:其誤工費損失即14477元/365天×248天=9836.43元。(3)營養費以原告在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29天計算,每天按20元計算,共計580元。(4)伙食補助費以原告住院的29天計算,每天為40元,共計1160元。(5)護理費:以原告受傷住院日29天確定其護理費,按1人計算,14477元/365天×29天=1150.23元。(6)交通費:原告雖提供了1000元交通費票據,但依據本案實際案情,酌情予以支持,不符合實際的交通費,應該剔除,因此,原告的交通費以400元為準。(7)傷殘賠償金,原告被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臨床治療終結,傷病穩定,傷殘成立,2723.80元×10%×20年=5447.60元。(8)后續治療費:應按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所確定的數額計算為7044元。(9)傷殘鑒定費:應以原告實際花支的2100元計算。(10)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生有一女,撫養費以2400.75元×10%×14年=3361.05元計算。(11)車輛維修費: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摩托車受損,其在相關維修機構進行了修理,且開據了合理的維修票據,車輛維修費是其本人實際遭受的損失,因此,應予支持,以其開據的票據1630元為準。(12)精神撫慰金,原告受傷,并造成十級傷殘,使原告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為彌補這種精神痛苦,依據被告的過錯程度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以5000元予以賠償。2、關于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的部分,按照過錯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項損失并未超交強險限額,因此,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馬智辯解,要求原告擺哈買退還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的款項23218.28元,符合案件事實,應予采納,應由原告退還。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辯解,鑒定費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其所依據的是內部制定的保險條款,該條款部分條文與法律相沖突,此時應以法律為準,因此,被告的上述辯解不予采納。三被告共同辯解原告的交通費1000元不符合實際的問題,經審查確實存在,原告的交通費已經按實際花支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其余辯解不符合事實,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擺哈買的醫療費23218.28元、誤工費9836.43元、護理費1150.23元、營養費5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元、交通費4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361.05元、殘疾賠償金5447.60元、后續治療費7044元、鑒定費2100元、車輛維修費163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60927.59元,由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在L-80482號轎車第三者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告馬智已經承擔的醫療費23218.28元由原告在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上述賠償款中予以退還。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執行內容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原告擺哈買承擔50元,被告馬智承擔200元,被告中華財險崆峒區支公司承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文 明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白 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