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刑初字第31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2011-1-24)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崆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金虎,男,生于1978年3月30日。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字(201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金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宋金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0月18日17時05分,被告人宋金虎駕駛電瓶車,沿本區保豐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新世紀網吧門前時,將由西向東步入人行橫道線的行人袁××(男,48歲)碰撞,致袁××受傷,經送平涼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袁××系特重型顱腦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經平涼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隊第20101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害人宋金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宋金虎與被害人袁××親屬在崆峒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費用15.1萬元。
被告人宋金虎對起訴書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實供認。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金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處警記錄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袁×、柳××、杜××證言筆錄,死亡證明,事故責任認定書,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協議確認書,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書,收條,戶籍證明,被告人在偵查、庭審中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金虎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死一人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金虎的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全部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無前科、屬初犯、偶犯,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被告人系過失犯罪,不致再危害社會,應公訴機關的緩刑量刑建議,可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的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金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常瑞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
書記員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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