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民一初字第11號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2011-3-1)
甘肅省臨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潭民一初字第11號
原告王云芳,女,漢族,生于1984年10月16日。
被告李福成,男,漢族,生于1978年9月12日。
原告王云芳與被告李福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05年2月份自愿登記結婚,婚后夫妻關系一般,后由于連續生育兩個女孩,并做了絕育手術,為此被告對我有了嫌棄之心。2008年2月將我送回娘家,到同年12月我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之后,被告從未勸叫過我,我也未回去居住,現在我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再次起訴與被告離婚,并要求撫養小女兒李蓮冬,返還我的嫁妝,退還他的金戒指一枚(5錢)。
被告辯稱:我們夫妻感情尚好,上次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至今沒有回來。現她提出離婚我同意,但兩個女兒我要求撫養,并要求返還我給她拿的金耳環一雙,金戒指一枚,她的陪嫁妝讓其帶走。
經審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2月自愿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9月生長女李蓮桃,2007年11月生次女李蓮冬,原告做了絕育手術,此后雙方發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2008年12月原告起訴離婚,本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此后原告仍長期居住娘家,夫妻關系未能改善,2010年1月原告再次起訴本院要求離婚。
另查:原、被告結婚時,被告拿給原告彩禮人民幣9200元、金耳環一雙(8錢)、金戒指一枚(5錢)。原告帶有婚前個人財產六組組合柜一套,21英寸王牌彩電一臺、鎖邊機一臺、被子兩床、毛毯兩條、繡花炕圍一對。
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陳述基本一致并有相關材料在案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據上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愿登記結婚,但婚后不能正確處理夫妻矛盾,發生矛盾后長期分居生活,并在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關系仍未改善,感情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在庭審中原被告就離婚一節達成一致意見,均同意離婚;但就子女撫養和彩禮返還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考慮到該案原告已做了絕育手術,故對其要求撫養一個孩子的請求應予支持;原告自愿將金戒指一枚返還給被告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亦應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王云芳與李福成離婚;
二、女孩李蓮桃由李福成撫養,李蓮冬由王云芳撫養,互有探望權,待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任其自擇;
三、王云芳返還給李福成金戒指一枚(5錢);王云芳婚前個人財產六組組合柜一套,21英寸王牌彩電一臺、鎖邊機一臺、被子兩床、毛毯兩條、繡花炕圍一對由其帶走。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兩份,上訴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包廣東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馬懷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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